(2015)尚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少军与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军,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少军,住尚志市。被告王淑红,住尚志市。被告王焕明,住尚志市。被告赵丽波,住尚志市。原告刘少军与被告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军、被告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明、赵丽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合计28.4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淑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被告王焕明、赵丽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4日借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淑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向原告刘少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被告给付原告3.3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淑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焕明、赵丽波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8.4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少军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少军借款利息8.4万元,嗣后利息以前款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财产保全费1940元,均由被告王淑红、王焕明、赵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赵亚非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