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希璋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希璋,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吉,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盘山县供电分公司高升供电所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曾用名周静),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兴,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璇,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盘山县高升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云,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盘山县供电分公司高升供电所工人,辽宁省盘山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希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希璋、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郇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一审诉称:2005年3月28日,袁清在原告的砖厂购买红砖,总计为4.5万块,每块0.14元,总价款6300.00元,当原告向袁清索要砖款时,袁清以将钱给付了范希璋为由拒绝给付,然原告向被告范希璋索要时,范希璋对此予以否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63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开庭前,原告放弃了对袁清给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范希璋一审辩称:1、原告所说的卖砖的砖厂是我与原告合开的,不是原告一家开的,我们约定付砖须由保管员见砖票付砖,无砖票无权付砖;砖票需由收款人、合伙人、开票人、交款人四方签字,四方缺一开不了砖票;且砖票是三联单,一联是存根,会计记帐用,二联是现金会计记帐用,三联是拉砖和付砖的凭证。没有砖票的第三联,买砖人既拉不了砖,付砖人也无权付砖。据此,无论原、被告,如果收了客户的砖钱,必须把钱交到厂里才能开砖票,不交到厂里开不了砖票,就无法拉砖。二、付砖人无票付砖是越权行为,而且砖厂的付砖人是李厚兴,李厚兴作为原告方的合伙代表人,私自付出二百六十万块砖是侵权行为,这些砖有我的一半,应退回我一半砖款。另外拉砖司机袁清是砖厂的客户,与砖厂有利害关系,如不做证,就会失去业务。三、此事发生在2001年和2005年间,距今已7、8年,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四、此事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2006)盘民合初字第153号判决书、(2007)盘中民三合终字第12号判决书、(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8号判决书,均可看出,原告所说事实不成立。本案属原告重复诉讼,尽管他改变了诉讼名目,但诉讼内容都是一样的。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李厚兴与被告范希璋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买入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的全部资产,合伙经营生产红砖,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盈亏共担。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范希璋除按合伙合同投入外,另为砖厂垫付了部分费用。2004年8月31日,砖厂为被告开出了一张293.7万块红砖的砖票,原告对此称是为抵顶被告此前垫付的323,070.00元费用。2005年3月,被告范希璋将其中4.5万块红砖以6300.00元价格卖给了袁清,并以个人名义为袁清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砖厂从抵给范希璋的红砖中将上述数量的红砖付给了袁清。另查:2005年4月以后,被告范希璋因病去外地治疗,无法参与砖厂的经营,形成了事实上的退伙。被告治疗回来后,想继续参与砖厂经营,原告不同意,被告遂要求原告返还其合伙期间的投入。2006年被告范希璋因要求原告返还其合伙期间垫付的468,217.75元资金将当时的砖厂合伙人李厚兴及实际合伙人韩素云起诉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期间李厚兴及韩素云提出反诉,认为范希璋垫付给砖厂的费用,砖厂已给付其一部分,另一部分用红砖抵顶并已付其大部分红砖,并要求范希璋归还其占用的资金386,126.10元。2006年12月5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了李厚兴、韩素云给付范希璋垫付款468,217.75元,驳回李厚兴、韩素云反诉请求的判决,对于李厚兴、韩素云提出的其已向范希璋实际付砖(包括本案所涉的4.5万块红砖在内)抵顶了范希璋部分垫付款的主张,判决书以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及确认。韩素云、李厚兴不服该判决,又先后提出上诉及申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均维持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再查:原告周中吉、韩素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厚兴与周静系夫妻关系,周静系周中吉姐姐,原告周璇系周中吉与韩素云的女儿。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际上是被告韩素云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在与被告范希璋合伙时,出面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的是李厚兴,但实际合伙人(也即出资人)是韩素云,李厚兴系作为原告一方的代表人与范希璋进行合伙。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周中吉、韩素云、李厚兴、周静为一方合伙人、被告范希璋为另一方合伙人进行经营。签订合伙协议后,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后屯砖厂,后在原告方独自经营期间,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天岩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登记的业主被变更为原告周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经审理已查明,袁清在砖厂购买的4、5万块砖的事实系从砖厂给被告范希璋开具的293.7万块砖的小票中冲减的,其6300元确系被告范西璋收取。2014年8月24日砖厂给被告开具的293.7万块红砖的砖票,原告称该砖票系抵顶被告合伙期间垫付的费用,因其抵顶的事实没被盘山县法院及盘锦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砖票实际没有冲抵被告合伙的垫付款,其给被告开具293.7万块小票上的红砖仍系砖厂所有,被告范希璋用该砖票所卖砖款也应为砖厂所有。而被告范希璋私自收取的砖款,应向原告承担返还砖款的责任。虽被告主张已经将该笔砖款交给砖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合伙纠纷案经法院多次审理,原告对此一直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范希璋给付原告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卖砖款6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希璋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范希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袁清的购砖款,上诉人已交给了砖厂,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范希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购砖款。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范希璋提供了交款清单两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袁清的购砖款交给了砖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真实,周静及李厚兴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公章也不一定真实。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未提供新证据。但认为,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给袁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了袁清将其红砖款给付了上诉人,而该砖系砖厂所有,上诉人并未将其6300元交给砖厂,因此上诉人收取6300元属于不当得利。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的砖厂账目中也表明了上诉人确系付给袁清45000块砖并收取了袁清6300元的事实,砖厂的付砖的登记表中也记载了上诉人收取袁清45000块砖的事实,以上事实证明了上诉人取得了6300元的事实。审理查明,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李厚兴曾共同出资买入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的全部资产,共同合伙经营生产红砖,盈亏共担。后上诉人范希璋因其它原因退伙。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范希璋将45000红砖出售予袁清,并为袁清出具了6300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3月31日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周敬之间形成了交款清单一份,内容为“2005年3月19日刘振宝交款21000元,价格0.14元,(应开票付砖150000块);2005年3月28日杨宝良交款14000元,每块0.14元,(应开票付砖100000块);2005年3月28日袁青交款6300元,每块0.14元,(应开票付砖45000块)。交款人范希璋,收款人周静,付砖人李厚兴。该交款清单中加盖了盘山县高升镇后屯砖厂、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的印章。被上诉人周中吉与被上诉人韩素云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厚兴与被上诉人周敬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周敬系被上诉人周中吉的姐姐,被上诉人周璇系被上诉人周中吉与被上诉人韩素云的女儿。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韩素云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在与上诉人范希璋合伙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的是被上诉人李厚兴,但实际合伙人(也即出资人)是被上诉人韩素云,被上诉人李厚兴系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代表人与范希璋进行合伙。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周中吉、韩素云、李厚兴、周敬为一方合伙人、上诉人范希璋为另一方合伙人进行经营。签订合伙协议后,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后屯砖厂,后在被上诉人独自经营期间,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天岩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登记的业主被变更为被上诉人周璇。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希璋提出袁清的购砖款已交给了砖厂,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周敬之间形成的交款清单中,已明确载明了上诉人范希璋将收取的袁清的购砖款交予了被上诉人周敬。现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范希璋未将收取的原审被告杨宝文的购砖款上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周敬之间所形成的交款清单当中的内容、签名及印章存有瑕疵,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希璋收取了袁清的购砖款未上交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周中吉、周敬(曾用名)、李厚兴、周璇、韩素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