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钟某良与李某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良,李某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2号原告:钟某良,男,1979年出生。被告:李某好,女,1976年出生。原告钟某良诉被告李某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并不是自由恋爱,认识不到三个月因女方意外怀孕而匆忙于2004年4月5日在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后感情缺乏对被告的性格、爱好、生活习惯、脾气等方面的了解,婚后感情一直谈不上好,由于被告的性格和脾气的原因,这些年来一直和原告的母亲、大嫂、哥哥等亲人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因长年在外工作,很少在家,也很难化解到被告与原告家人的矛盾,被告一直说原告的家人欺负被告,并在2014年1月28日晚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哥哥发生激烈争吵,并于2014年2月1日(大年初二晚)19时回娘家探亲之际纠集了二十多个青壮年男女携带刀具到原告家中报复,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并当场把原告和原告的侄女打晕倒地送四会医院救治,并把原告哥哥家里的财产损坏。经原告家人报警,由某派出所处理。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一直没有建立。被告还时常责骂原告的老母亲,并发生过动手打老人的恶劣情况。原告感知双方没有感情,性格不和,加上被告与原告家长长年不和的情况,于2010年也向被告提出过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被告答应原告,原告给被告一次性十万元的赔偿就同意离婚,原告经亲人的劝解和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儿女,和拿不出十万元的赔偿金而打消了离婚的念头。被告这些年来不是想办法维系好夫妻感情和亲邻关系,而是继续和原告家人持续发生矛盾,继而发生纠集人员上门报复的恶劣事件。原告深知和被告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开庭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而被告当时在法庭上说四会市某区某路二十巷六座XX号(三楼)的房屋全部给被告就同意离婚。从2014年2月1日被告叫娘家人打伤原告到现在将近九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从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没有向原告和原告家人认错道歉,反而还住在原告家里和原告家人发生更加激烈的争吵和打斗,还到处散发原告在外面包二奶、嫖娼等污蔑原告人格和名声。自2014年2月到现在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过,原告的女儿也是由原告的母亲照顾日常的起居生活。原告的儿子白天也是由原告的母亲照料,被告只有在不上班和晚上下班回来照看一下,根本没有尽到做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十年,但一直都是争争吵吵,一点感情也没能建立,离婚也提过多次了,感情已彻底的破裂,根本无法也可能再一起生活下去。现在被告住在原告家,经常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希望被告不在原告乡下家里居住,因为这间房屋是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建造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丽、儿子钟某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人;3、四会市某区某路二十巷六座XX号(三楼)的房屋一人一半,购房借款须共同承担偿还,房屋购买时价值227000元;4、四会市某镇某村委会某村25号婚前房屋被告无权居住,离婚后必须搬离。被告李某好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4、房产证。经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4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钟某丽,于2009年3月生育儿子钟某辉。2013年6月双方购置位于四会市某区某路二十巷六座XX号(三楼)的房屋。原、被告及其家人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后经四会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了结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上诉。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十年,并育有子女,婚姻感情基础深厚并已建立一个幸福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中遇到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多沟通了解,照顾好子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和好如初的。另一方面,原、被告的子女尚幼,原、被告双方更应和睦相处,尽到作为父母的抚养义务,为小孩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良与被告李某好离婚。二、驳回原告钟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