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进行沟通,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破坏了夫妻感情,彼此结婚数年来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法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三村楼房一处、耕地40亩、存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本案涉及楼房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工资、没有生产经营收益,2009年盖楼房时用的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和被告女儿因交通事故去世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平分被告家的楼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耕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现在种的责任田是在原被告结婚前按被告全家人口数分得的,另外20余亩荒地是被告的儿子程浩承包的,都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曾起诉被告程某要求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鄚州支行有存款639.49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任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未提供产权证书证实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为防止损害第三人利益,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承包耕地40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耕地情况,且调整土地并非人民法院职权,故本院不予评判。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鄚州支行有存款639.49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王某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离婚后无法保障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而被告有住处,生活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帮助。根据本地的一般生活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2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39.49元,由被告程某给付原告王某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某给予王某经济帮助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洁涛人民陪审员胡泽聪人民陪审员王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谢兵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