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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2770)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065.54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8101)一张,后于2013年3月7日套现一次,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1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额归还所欠银行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关还款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了赃款,且恶意透支金额不大,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