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邱正华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四春。上诉人邱正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正华于2014年1月21日进入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打磨工、油漆工。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23日,邱正华向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8月18日,邱正华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邱正华2014年7月22日至8月18日仲裁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二、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邱正华2014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46元;三、确认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四、确认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年12月19日,该会裁决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邱正华2014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00元,对邱正华其余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邱正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邱正华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290元;二、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邱正华2014年6月19日至8月19日仲裁期间的工资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邱正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辞职申请一份,据以证明邱正华是向沂舟狄而非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辞职,且辞职未经双方协商,邱正华是受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胁迫提出辞职。二、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发给邱正华的上班通知一份,据以证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辞退邱正华后又无故通知邱正华上班。三、2014年3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据以证明工资支付人是狄跃忠而非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狄跃忠是挂靠关系。四、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是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事兼安全员,询问笔录中提到邱正华已被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辞退,据以证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辞退邱正华的事实。五、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4月份的考勤表及上海船厂的考勤表一组,因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海船厂工程,故邱正华在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由上海船厂进行电子考勤,据以证明邱正华在2014年4月19日之后仍在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同时证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是手工考勤,不真实。六、劳动合同两份,据以证明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证明两份合同不一致,一份有试用期,另一份没有试用期,其中没有试用期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有试用期的合同是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邱正华协商而擅自填写的试用期。七、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辞职申请一份,据以证明邱正华于2014年5月23日向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二、民事判决书两份,据以证明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由法院判决并生效,故本案不应受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一、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422号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送达回证。二、2014年2月份邱正华的考勤表一份。三、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号仲裁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邱正华提供的证据一,表示邱正华确实是向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的,且不存在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强迫邱正华辞职的事实;对证据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表示因邱正华不上班故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其上班,但通知后邱正华也未上班。对证据三表示狄跃忠制作工资表后由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打卡形式发放邱正华工资。对证据四,表示被询问人是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因邱正华已在2014年5月23日提出辞职申请,询问笔录在2014年6月13日制作,故笔录中提到辞退的事情。对证据五表示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以班组长的考勤为依据,上海船厂的进出考勤记录只是员工进出上海船厂厂区的刷卡记录,并不能证明邱正华的上班考勤情况。对证据六表示对劳动合同期限无异议,关于试用期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但公司与新员工均约定了试用期。邱正华对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关于邱正华撤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的表述不是事实。邱正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一表示,仲裁庭审笔录中邱正华表示2014年2月10日以后的工资100元每天,指的是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发放100元每天,但其对每天100元持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其不认可关于邱正华撤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的记录,且其是向沂舟狄提出辞职的。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关于辞职申请,邱正华表示是向沂舟狄提出的申请而非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且是受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胁迫提出辞职,但邱正华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表示不存在沂舟狄公司,故邱正华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邱正华确认该辞职申请是其本人书写,且在崇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号仲裁庭审中,邱正华明确于2014年5月23日向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辞职申请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审另查明,邱正华就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多次提起仲裁、诉讼。2014年8月25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邱正华的日工资为133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邱正华表示2014年4月23日,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班组长王训风辞退邱正华,但邱正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邱正华的该项主张,难予采信。2014年5月23日,邱正华向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故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因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由邱正华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不存在仲裁期工资问题,故邱正华要求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8月19日仲裁期间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邱正华于2014年1月21日进入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扣除一个月的宽限期,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邱正华2014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邱正华的日工资为133元,2014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有6个制度工作日,故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邱正华2014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98元(133元/天×6天)。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支持邱正华要求确认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事项,因邱正华、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上述裁决已生效,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正华2014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98元。二、邱正华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邱正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口头辞退上诉人,上诉人申请仲裁后被上诉人又通知上诉人上班,之后在仲裁调解时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辞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故要求撤销原判,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14年6月19日至8月19日仲裁期间的工资12,000元。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90元。被上诉人上海沂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主张之后的仲裁期间工资没有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邱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