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高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广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汉市,现住金堂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川FAL5**北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物在金堂县金乐路22KM+400M路段处向后倒车时,所驾车尾部与在车后的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经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77.5元,该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除此之外,被告人邹某某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也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某、秦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金堂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怕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证明;金堂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害人家属获得民事判决赔偿金额外,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安机关处理的归案证明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属坦白;在被害人家属得到全额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