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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址:大同市城区大东街1-111号。负责人陈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系黎城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丞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段红鹏驾驶晋BBF4**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黎城县上湾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外致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1月13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5)个损字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86762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及拖车费1500元。另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93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鉴定费被告不应赔偿,拖车费数额较高。经审理查明:晋BBF4**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某,赵某将车卖于张某某,尚未过户。2014年8月17日张某某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91520元,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段红鹏驾驶晋BBF4**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黎城县上湾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出路外致车辆严重受损。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86762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1500元是否客观真实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晋BBF4**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2、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为合格驾驶人员。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之内。4、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6762元。5、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鉴定费损失为5000元。6、拖车费发票一支。证明拖车费损失为1500元。以上共计9326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原告评估时未通知被告,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拖车费价格较高,一般拖车费用价格为20公里以内为300元,50公里为600元。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1、鉴定可以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是正规的机构鉴定的,如果对价格有意见可以提出合理的理由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2、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拖车费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而且是有正规的发票真实产生的所以不存在费用过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依法确认以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车辆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6762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18日至2015年9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9152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D11/D12。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被告约定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发生,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但被告拒绝依约定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以定损的程序不当,不应承担鉴定费,拖车的费用过高进行辩解,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费86762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93262元。二、被告如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  波审 判 员 李  政  民人民陪审员 ���程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