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顾某在如东县洋口镇周新庄村周某甲宅内,趁隙窃得被害人周某乙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40元。被告人顾某案发后退还了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证言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