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军亮与被上诉人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金盛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亮,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军亮。委托代理人张春平。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军亮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安阳市金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金盛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日新公司经汤阴县城关铁东路诚信配货门市部郑勇介绍,由被告张军亮驾驶豫ECQ8**货车将31.4吨的麸皮从河南汤阴运输到湖北随州,被告张军亮将麸皮运至到其住所地汤阴县五陵镇。经法院向双方释明诉讼风险,因麸皮有结块现象,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原告将被告留置的31.4吨货物运至到湖北,按照当时麸皮的质量进行销售,销售数额以买受人的手续为依据。装车时,以原告抽件称重,计算数量,被告张军亮负责装车。对于运费和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张军亮处取回20吨麸皮,在湖北以每吨900元出售,合款18000元。被告张军亮出售该批麸皮1.104吨,货款合计为11702元。原告主张其31.4吨的麸皮,合款为48356元,扣除被告张军亮返还的20吨麸皮出售后的价款18000元,该批麸皮的损失为30356元。原告主张宜昌九鼎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495元。原告主张利润损失为1884元(31.4吨×1750元(出售价)-48356元=6594元-31.4吨×150元/吨=1884元)。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军亮通过吴芳物流配货站向湖南岳阳运送40吨麸皮,每吨运费240元。6月12日,被告张军亮将麸皮运送到岳阳九鼎农牧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称重记录单和到货通知单,通知单载明:麸皮的重量及货物来源,其中麸皮重量为39.78吨,货物来源为日新。被告张军亮均在称重单和到货通知单上签字。被告主张其卸货时伤到第三人,原告未给付运费9600元。原告不认可其于2014年6月9日委托被告张军亮运送麸皮,不应支付运费。庭审中被告张军亮陈述其与被告金盛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张军亮主张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配货部委托被告张军亮将40吨麸皮运输到湖南岳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货物运输协议书显示货物的重量为40吨、收货人为湖南岳阳、运费每吨240元。岳阳九鼎农牧有限公司称重记录单和到货通知单显示托运麸皮的重量为39.78吨、货物来源为日新、承运人为张军亮。被告张军亮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批货物的托运方为原告日新公司。故原告辩称其并未委托被告张军亮托运货物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军亮按约定将货物运至到目的地,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运费9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张军亮运费,故被告张军亮反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6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军亮要求原告支付因诉讼致其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亮于2014年6月25日再次接受原告的委托运送麸皮,基于运输合同的目的是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被告张军亮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将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湖南。被告张军亮以原告未支付之前运费为由留置原告31.4吨的麸皮,其留置货物的价值远超其运费,故被告张军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张军亮均同意按照麸皮当时的现状进行出售,对原告出售的重量和价款18000元,被告并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购置该批麸皮的价款为48356元,扣除双方同意处置货物后的货款18000元,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直接损失30356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1884元,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5495元及利息,原告未提交其已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军亮应赔偿原告麸皮损失32240元。被告金盛运输公司为被告张军亮的挂靠公司,故其对被告张军亮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盛运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军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240元;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亮运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保全费420元,反诉费83元,共计12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日新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军亮负担791元。张军亮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2014年6月13日将麸皮送达目的地后,卸货中工人受伤,因与日新公司应由谁赔偿发生争议,日新公司对应支付的运费拖欠拒付,上诉人无奈将2014年6月25日运送的麸皮留置,原审认定日新公司拖欠运费的事实,却判决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不当,且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积极与日新公司沟通协调,支付保管费1440元,卸车费300元,装车费400元;2、原审判决日新公司支付上诉人9600元运费显失公平,上诉人听从日新公司指令,将车开出货场,滞留三天三夜,等其打钱返程,日新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被滞留造成的5000元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日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盛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按照约定运送40吨麸皮到达目的地,日新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运费9600元,上诉人请求日新公司赔偿因车辆滞留所造成的5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能否行使留置权,留置权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拒绝返还留置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应依约将货物交给第三人,上诉人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安全、及时送达指定地点相矛盾,故上诉人不能行使留置权,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因其不当行为给日新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金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张军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