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张二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张二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王胜利,农民。委托代理人XX强,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明,农民。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张二明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行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张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3月份,我与米某、王某三人共同承包了被告鸡舍和育雏间的砌墙、打地面工程,包工不包料。麦收后全部完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米某、王某、王海兰为被告打鸡舍地面时,被告让我与米某帮其把育雏间的梁支一下,我与米某支梁时楼板断裂,砸住我的右胳膊、右腿。我受伤后先送到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入省三院住院73天,最终原告截肢,落下终身××。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2,648.8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及出院后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评残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等全部费用。被告张二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与米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米某组织工程队承建育雏间和成年鸡舍。由于施工队建的柱子地基浅、垛子小,在施工期间就发生了下沉,在工程队打地面时,我找到米某,要求其对下沉的柱子进行维修,米某指派原告和他一起加高柱子,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原告与米某加高柱子是施工队的工作,不是为我帮工。我与米某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米某之间是雇佣或合伙关系,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损伤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责任,其损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米某、王某三人承包了被告张二明鸡房的垒墙、垒柱子工程,垒一块砖0.13元,垒一个柱子70元。当时地基没有采取打夯等措施,只是将地面找平后即开始垒砖。垒好砖后被告张二明自行上起楼板。该项工程6月初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的承包费。原告等人后又承包了被告张二明鸡房的拔檐子、垒气眼、硬化地面、垒鸡粪沟等附属工程,附属工程款共计10000元。2013年6月28日上午,原告等人干活期间,被告张二明说育雏间大梁下沉,让原告王胜利及王某、米某帮忙支一下,到现场后王某提醒被告楼板有裂缝后,自己就先走了。支梁时,原告负责在下面支木头,米某负责打千斤顶。在此过程中米某告知被告千斤顶支不动了,别支了,被告说没事,让继续支,后楼板断裂,将原告王胜利、米某砸伤。砸伤原告的楼板为旧楼板。原告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中医院急救,接着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费110,563.76元;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收据700元;河北医大第三医院门诊收据2,314.17元;外购药单据5张金额172.5元,合计113,750.4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六级、十级、十级,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弟兄二人,父亲已故,母亲韩大芹,1949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有子女二人。儿子王盼,1997年12月25日出生。女儿王则茹,2005年4月7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14538.91元、护理费2749.9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12元、出院至评残之前误工费3939.13元、××赔偿金96972元、辅助器具费162000元、假肢维修费322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3510.11元。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原告王胜利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母亲韩大芹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成员信息。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胜利的伤情为①、右胫腓骨多段开放骨折伴神经、血管损伤;②、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手多发指骨缺如;③、右腘动脉断裂;④、左耻骨上下支骨折;⑤、右小腿肌群挫灭伤。出院医嘱:①、积极功能活动,2-3天换药,密切观察伤口愈合情况;②、术后1月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3、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费用金额为70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2张,计2,314.17元;住院收据一张,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2日,住院费金额为110,563.76元;外购药单据5张金额17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3,750.43元。4、证人王某证言:我与王胜利、米某承包了被告张二明鸡房拔檐子、打地面、垒鸡粪沟、垒气眼工程,支梁不是我们的工作范围。出事那天,我去的早,紧接着张二明来了,说等原告和米某来了后帮他支下梁。我们一起去了现场后,我看见楼板上有裂缝,跟王胜利说了,王胜利问张二明有裂缝能支吗,张二明说没事。支之前,我跟米某说两人就够了,我就干活去了,结果米某用千斤顶支时楼板断了,把原告砸住了。5、证人米某证言:第一次我们承包张二明鸡房工程包括:垒墙、垒柱子,我们承包的是只管垒砖,没有挖槽,是与地皮找平后开始垒砖。完工验收后,我们又承包了张二明鸡房的拔檐子、打地面、垒鸡粪沟、垒气眼工程。柱子是3月28日垒的,地面是4月29日沙的。由于下雨,柱子下沉。2013年6月28日我们在垒粪沟的时候,被告张二明让我们帮忙支梁,当时我负责用千斤顶打梁,王胜利在下面支木头,我感觉支不动了,就和张二明说别支了,他说还得支,后来就出事了,楼板断了,砸住王胜利右胳膊、右腿。我也受了轻伤,我住院的医疗费是张二明出的。6、交通费证明条一张,金额4,000元。7、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6、7无异议,对4、5意见是,说一期、二期工程是一种误解,只是分期付钱而已。两人证言证明是因为柱子下沉,柱子出现质量问题才支楼板,支楼板是加高柱子,加高柱子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的维修,两位证人证明他们是施工队员在施工。被告张二明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韩秋红书面证言:米某施工队,在事故发生后,没完成剩余工作,是我完成的。2、李三花书面证言:米某为工头承包了张二明的成年鸡舍育雏间的全部工程,而不是分段承包,只是付款期限不同而已。3、范芹玲书面证言:整个工程由米某牵头承包,包括下沉的柱子是一个整体工程而不是分期工程。在张二明鸡房施工期间,张二明与施工队共用一张用香烟外包装盒设计的鸡房草图。4、鸡房施工尺寸草图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质证。对鸡房草图不予认可,我们没有见过草图,施工标准都是被告让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具体尺寸都是听被告的,当时说不起地基,着平就垒砖。被告怎么说我们就怎么施工。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当初所包被告鸡房垒墙及柱子等工程已交工。系按垒砖数及柱子的数量计算报酬。被告建鸡房时仅是把地皮找平后即开始施工垒砖,之前对地基没有采取夯实等措施。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提供出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等人没有按其设计进行施工。柱子下沉与地基没有夯实及柱子上面横梁、楼板等承重因素有关,不属原告等人所垒柱子的质量问题。原告等人给被告支梁不属施工过程中的修缮行为,应属义务帮工范畴。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两证人提某的情况下,被告张二明仍让原告等二人继续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一定技术的建筑工人,明知存在危险,仍继续作业致事故发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113,750.43元;2、营养费酌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天=6600元;4、护理费,66天×37.43元/天=2,470.38元;5、误工费自2013年6月2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12月24日,176天×37.43元/天=6587.68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明无异议,但庭审时原告仅主张1800元,故应认定1800元;7、××赔偿金9102元×20年×54%(赔偿指数)=9830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64岁,儿子16岁,女儿8岁,(6134元×10年÷2人+6134元×6年÷2人)×54%(赔偿指数)=26498.88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18,000元,使用期限4年,维修费每年为假肢总额的5%,计算到75岁,需更换9次。更换费18000元×9次=162,000元,维修费18,000元×0.05×36次=32,400元,共计194,400元;10、鉴定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4208.97元。被告以赔偿原告王胜利损失的70%为宜,即464208.97元×70%计324946.2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21946.27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明赔偿原告王胜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946.27元。二、驳回原告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8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张二明负担5,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审 判 员 刘子辰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