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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叶正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正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716号罪犯叶正峰,四川省广安市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德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正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渝高法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8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叶正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三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叶正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正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提供原判决财产刑已执行的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正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殊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