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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爱旅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洪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爱旅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洪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旅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635号。法定代表人钦青,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小骥,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昱,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爱旅行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旅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旅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爱旅行公司与洪昱为委托代办签证合作关系,爱旅行公司委托洪昱代为办理旅游团或游客签证业务,洪昱收取代办费以及代收游客保证押金。然而截至爱旅行公司起诉之日,洪昱尚有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押金未退还爱旅行公司。洪昱拖欠爱旅行公司押金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依法应当归还。综上,爱旅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洪昱向爱旅行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2、洪昱向爱旅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上述请求金额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洪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洪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爱旅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爱旅行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真实情况不符,本案事实是洪昱系北京凯杰之旅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之旅公司)的职员。爱旅行公司委托的是凯杰之旅公司,其与凯杰之旅公司形成代办旅游签证并提交押金费用的服务关系。洪昱个人并无开展上述业务的条件和能力。爱旅行公司也不可能将上述业务委托给个人实施。爱旅行公司与洪昱更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亦无任何可体现权利义务的约束,更无违约的处理约定,显然该二者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爱旅行公司称钱款打入洪昱个人帐户,但是该帐户的取得是洪昱所在的凯杰之旅公司以帐单确认的方式提供给爱旅行公司的,而该帐单确认明显载明了双方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为便于业务开展,凯杰之旅提供了洪昱的对私帐户。本案事实是因凯杰之旅公司股东夫妻携款潜逃,导致爱旅行公司为转嫁损失,才向洪昱追讨希望挽回损失。本案爱旅行公司与凯杰之旅以往也有业务发生,而退款的主体均非洪昱退回。可见洪昱并无与爱旅行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爱旅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爱旅行公司先后向洪昱支付共计63万元的签证保证金。上述签证保证金对应的签证业务均已办理完毕。双方均确认上述保证金已有18万元退还爱旅行公司。诉讼中,爱旅行公司称上述18万元已退还,但具体是谁退还的其不清楚;洪昱称上述18万元系北京凯杰之旅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之旅公司)向爱旅行公司退还,但具体是谁退的不清楚。诉讼中,洪昱称其与爱旅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爱旅行公司向其交纳的保证金均为履行与凯杰之旅公司的合同。为此,洪昱向该院提交了凯杰之旅公司签署的5份《帐单确认》,上述《帐单确认》载明,“甲方”为凯杰之旅公司洪昱,“乙方”为爱旅行网陈振,每份账单均记载有团队人数、旅游线路、押金等费用的数额、客人信息等事项,此外,账单上注明了凯杰之旅公司的对公帐户以及洪昱的对私帐户。爱旅行公司表示上述《帐单确认》其无法核实,但其向洪昱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与上述《帐单确认》中载明的数额一致,其所称委托洪昱代办签证的旅客信息亦与上述《帐单确认》中载明的客人信息一致。另查,在该院审理的原告北京友协环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开庭过程中,爱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钦青到庭作证称,其负责的爱旅行网曾委托洪昱代办签证,但双方没有签署过协议,洪昱只是向其传过确认单,并当庭确认收到过洪昱向其发送的2014年1月31日凯杰之旅公司与爱旅行网签署《帐单确认》。本案中,洪昱称其向爱旅行公司传的确认单即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凯杰之旅公司签署的5份《帐单确认》;爱旅行公司称洪昱向其传的是空白的《帐单确认》;经该院询问,爱旅行公司称其不能向该院提交洪昱向其传送的确认单。再查,陈振系爱旅行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爱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钦青在有关案件中作证时明确表示洪昱曾向爱旅行公司传送了确认单,并在核实2014年1月31日《帐单确认》亦表示收到该帐单确认,故爱旅行公司应当持有洪昱向其传送的相关《帐单确认》。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询问,爱旅行公司表示其不能向该院提交其应当持有的上述《帐单确认》,洪昱称其向爱旅行公司传送的《帐单确认》即为其本案中向该院提交的《帐单确认》,在此情况下,依照前述规定,该院确认洪昱向爱旅行公司传送的《帐单确认》即为本案中洪昱向该院提交的《帐单确认》。另外,爱旅行公司在本案中称洪昱向其发送的《帐单确认》为空白版本,该主张与爱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钦青在相关案件中作证时的陈述明显相悖,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爱旅行公司亦认可其向洪昱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与洪昱提交的《帐单确认》中载明的保证金数额一致,其委托洪昱办理签证的客人信息亦与洪昱提交的《帐单确认》中载明的客人信息一致,这也是该院认定洪昱在本案提交的《帐单确认》即为洪昱向爱旅行公司传送的《帐单确认》时的又一考虑因素。根据前述认定,爱旅行公司向洪昱支付相关保证金系履行凯杰之旅公司签署的《帐单确认》之行为,爱旅行公司虽未在上述《帐单确认》上签字或盖章,但其在收到洪昱传送的上述《帐单确认》后依照该《帐单确认》载明的保证金数额和洪昱的个人帐户实际履行了该《帐单确认》,爱旅行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与凯杰之旅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洪昱虽然依照上述《帐单确认》收取了爱旅行公司的保证金,但洪昱的该行为系以凯杰之旅公司的名义而为,构成民法上的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综合以上分析,爱旅行公司主张其与洪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释明,爱旅行公司坚持本案诉讼,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爱旅行公司的起诉。爱旅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所认定的证据《帐单确认》均没有爱旅行公司的确认,即未成立。爱旅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洪昱曾指示爱旅行公司向凯杰之旅公司汇款,并未认真核对《帐单确认》的具体内容,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过一份《帐单确认》,就推断所有的合同关系均成立。所有的《帐单确认》均为凯杰之旅公司单方盖章确认,均没有爱旅行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推断爱旅行公司与凯杰之旅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另外凯杰之旅公司仅为咨询公司,没有代理办理签证的任何资质,爱旅行公司不可能和凯杰之旅公司合作。二、本案涉及的一切费用均是洪昱收取的,爱旅行公司从未向凯杰之旅公司支付费用,这说明爱旅行公司与洪昱存在事实的委托关系;三、一审庭审中,洪昱一直抗辩自己是职务行为,并未抗辩是代理行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洪昱针对爱旅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爱旅行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承认收到过《帐单确认》,通过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洪昱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爱旅行公司是在认可《帐单确认》的基础上支付的费用。洪昱所收取的费用也都交给了凯杰之旅公司的负责人,爱旅行公司应当找凯杰之旅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洪昱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证书。洪昱表示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与爱旅行公司员工陈振的QQ聊天记录,爱旅行公司称因没有进行公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洪昱在二审期间对该QQ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证明洪昱是代表凯杰之旅公司与爱旅行公司接洽业务。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洪昱收取爱旅行公司押金后,将押金转给了凯杰之旅公司股东李海涛,李海涛与凯杰之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爱旅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爱旅行公司对洪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针对证据1,系洪昱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且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证据2,系洪昱与凯杰之旅公司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因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洪昱提交的5份《帐单确认》均载明,“将以上款项汇入我公司帐户或与我公司结算”,“如果客人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或延期回国,我公司要追加罚款每人10万元人民币”。二审审理中,爱旅行公司认可洪昱提交的公证书中QQ聊天记录的交谈双方系洪昱及爱旅行公司的员工陈振,陈振在该公司负责办理本案所涉及的旅游团或游客签证业务。根据该公证书显示,洪昱通过QQ向陈振发送了《帐单确认》且陈振已成功接收。同时,爱旅行公司及洪昱均表示以个人身份无法办理涉案的旅游团或游客签证业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爱旅行公司是否收到洪昱传送的《帐单确认》;二、爱旅行公司与洪昱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爱旅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钦青曾确认收到了《帐单确认》,本案中爱旅行公司表示收到的是洪昱发送的空白《帐单确认》,而非洪昱所称的《帐单确认》。暂且不论上述陈述的矛盾之处,无论哪种版本的《帐单确认》爱旅行公司均未能提供;其次,根据洪昱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爱旅行公司当时负责该项业务的员工陈振已接收了洪昱发送的《帐单确认》;再者,爱旅行公司向洪昱支付的保证金数额与洪昱提交的《帐单确认》中载明的保证金数额一致,其委托洪昱办理签证的客人信息与洪昱提交的《帐单确认》中载明的客人信息一致。综合以上因素,洪昱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洪昱向爱旅行公司传送的《帐单确认》即为洪昱提交的《帐单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帐单确认》中虽未加盖爱旅行公司的印章,但爱旅行公司已收到了《帐单确认》,并按照《帐单确认》载明的保证金数额、收款帐户进行了汇款,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帐单确认》。《帐单确认》载明“甲方”为凯杰之旅公司洪昱,“乙方”为爱旅行网陈振,同时载明“款项汇入我公司帐户或与我公司结算”,“如果客人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或延期回国,我公司要追加罚款每人10万元人民币”,上述内容均强调签约主体为“公司”而非洪昱个人,并加盖了凯杰之旅公司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爱旅行公司和凯杰之旅公司。同时,爱旅行公司的委托事项是办理签证业务,爱旅行公司和洪昱均表示以个人身份无法办理本案涉及的旅游团或游客签证业务,据此亦可反映出爱旅行公司就洪昱本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是知晓的。爱旅行公司称一切费用均为洪昱个人收取,对此本院认为,《帐单确认》显示了两个汇款帐户,一个是凯杰之旅公司帐户,一个是对私帐户,户名为洪昱,爱旅行公司向对私帐户即洪昱帐户汇款并未违反《帐单确认》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爱旅行公司与洪昱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爱旅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