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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与龚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陈炼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源泰,成都市金牛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钊,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简称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被告龚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龚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诉称,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龚钊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借款420000元给龚钊,用于购买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1栋6单元16层1603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87.98m2)。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等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18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向龚钊发放了借款。龚钊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就停止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龚钊归还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借款本金396921.7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42679.18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龚钊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在审理中,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律师事务所还未结清全部律师费用,故对律师费18000元在本案中不主张,待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实现权利后,另案起诉);3、龚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贷款人)与龚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购置房屋发放贷款420000元;所购房屋坐落于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1-6-16-1603号;贷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调整为5.4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双方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王浩铭的账户上;贷款归还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每期还款日16:00时之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借款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104号1栋6单元16层1603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3月18日,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向龚钊发放了借款42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31年3月18日,年利率6.6%,首次还本月数为2011年4月。龚钊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未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龚钊尚欠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借款本金396921.76元,利息、罚息5522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提交的以下证据要案佐证: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银行系统贷款结清试算清单。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四川支行与龚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四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龚钊发放了42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龚钊在履行合同中却存在连续三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邮储银行四川支行要求龚钊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6921.76元以及给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四川支行在本案中因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依据,故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律师费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96921.76元,偿付利息、罚息55223.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止;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龚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被告龚钊负担789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负担27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7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