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超,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汪辉,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汪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汪辉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汪辉返还剩余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辉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汪辉的身份证复印件;3、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4、个人业务存款凭证;5、贷款收回计算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汪辉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被告汪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借款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存款账户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7日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3000元。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汪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65244.4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汪辉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辉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5244.45元,2015年5月14日起利息应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12.48‰(9.6‰+9.6‰×30%)计算。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辉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共计65244.45元,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12.4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义审 判 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