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吉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吉秒,谈存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高丽营村村委会北侧10米。法定代表人王树旺,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涛,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吉秒,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慧琼,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存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北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吉秒、谈存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北方华荣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胡吉秒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北方华荣公司承接的中国铁建十九局十四号线18标红庙至金台路区间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地干活,由于我所在的脚手架开焊,导致我从脚手架上摔下后受伤。随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外伤、左肺挫裂伤、左侧气血胸、左侧第1.4.6-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的医疗费60085.5元。我认为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我多次找北方华荣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果。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华荣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6085.5元;2.伤残赔偿金241926元;3.鉴定费5664.24元;4.误工费36000元;5.护理费108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8.营养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复印病历费用70.4元。北方华荣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认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谈存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谈存宏,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胡吉秒主要在工地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和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干了一年多了,都是我公司给其发工资。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胡吉秒在我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工地干活,从架子上下来时,其当时抓着钢管,钢管焊点开了,胡吉秒背朝地面落下,当时胡吉秒没有系安全带。事发后,工地的工人将胡吉秒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到现在,我公司已经为胡吉秒支付了护理费3200元,谈存宏为胡吉秒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076.33元。谈存宏还支付胡吉秒7000元现金。胡吉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请法院予以确定。对于胡吉秒的各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应当减轻或免除我方责任,可以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胡吉秒的主张过高;对残疾赔偿金一项,可以结合胡吉秒的经常住所地考虑,但胡吉秒没有固定工作,在北京没有固定居住地,在发生事故时,其从事农民工的工作,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一项,护理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酌定;医疗费一项,我方已经支付大部分的医疗费,尽到我方的义务。谈存宏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是北方华荣公司的员工,但实际上我和北方华荣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我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农民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我提供住宿、工具,工程的工资也是从我处领取后,农民工们自行发放。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听工人说胡吉秒当时违规操作,在攀爬工作平台时没有系安全带,我们在施工前都会对工人进行施工安全培训,并且有口头协议,由其自负安全责任。其他意见同北方华荣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左右,胡吉秒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时,因脚手架焊接处断裂,胡吉秒从4米高脚手架掉下后受伤。胡吉秒受伤后,其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实际住院55天。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外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4.6-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1-4,右)。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外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4.6-11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1-4,右)。2014年3月5日胡吉秒进行了“电视胸腔镜下行左侧血胸清除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谈存宏为胡吉秒垫付医疗费共计61076.33元,胡吉秒称其中包括其自行刷卡支付的6085.5元医疗费,但胡吉秒仅提交了4085.5元刷卡单,该刷卡单上并未有胡吉秒签字,胡吉秒称系其亲属刷卡支付医疗费,但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胡吉秒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2750元。北方华荣公司及谈存宏对此请求无异议。另查一,北方华荣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内部分包给谈存宏,双方均称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谈存宏对涉案工程工地工人进行管理,提供住宿和工具,并发放工资。胡吉秒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与北方华荣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胡吉秒未系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对此,胡吉秒称其当时从脚手架下来,无法系安全带。谈存宏及北方华荣公司共同称,其对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并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带,是胡吉秒自己不带,认为胡吉秒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另查二,原审法院应胡吉秒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胡吉秒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为:1.胡吉秒左1~4、右1腰椎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左侧1、4、6~11肋骨骨折构成×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2.胡吉秒摔伤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胡吉秒预交鉴定费5664.24元。依据鉴定意见,胡吉秒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务工。北方华荣公司与谈存宏均认为胡吉秒在北京没有固定住所,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胡吉秒主张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其主张5000元。胡吉秒主张误工费,称其每月工资6000元,要求计算6个月,共计3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谈存宏称胡吉秒收入是按照工作量计算的,每月大概在4000元左右。胡吉秒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由北方华荣公司负担,具体护理天数不确定,出院后由胡吉秒的爱人许二颖对胡吉秒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其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90日计算,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共主张护理费10800元。北方华荣公司负担胡吉秒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00元。胡吉秒称事故对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北方华荣公司及谈存宏均认为胡吉秒主张数额过高。另查三,胡吉秒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胡吉秒主张病历复印费70.4元,北方华荣公司与谈存宏均不予认可。另,谈存宏在事故发生后除了负担胡吉秒的医疗费外,还给付胡吉秒7000元现金。经询,谈存宏要求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抵扣7000元。胡吉秒则称谈存宏给付的7000元现金已用于其家人吃饭及住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北方华荣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内部分包给谈存宏,谈存宏对涉案工程工地工人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虽然胡吉秒与北方华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胡吉秒系在从事涉案工程工作中摔伤,而北方华荣公司在明知谈存宏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谈存宏,故北方华荣公司与谈存宏应当对胡吉秒在工作中所受伤残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胡吉秒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确定胡吉秒与北方华荣公司、谈存宏的责任比例为2:8。关于胡吉秒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医疗费一项,胡吉秒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系谈存宏负担,胡吉秒虽称其负担了6085.5元,但其提交的刷卡单无法证明系其支付的医疗费,故法院对胡吉秒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胡吉秒的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胡吉秒在北京务工并居住生活,故法院以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具体数额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赔偿指数予以确定;鉴定费一项,胡吉秒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胡吉秒主张的标准缺乏依据,法院结合胡吉秒与谈存宏所述,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护理费一项,胡吉秒的伤情确需护理,胡吉秒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法院结合护理行业收入标准并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准,酌情确定护理费金额,因北方华荣公司已经为胡吉秒支付护理费3200元,法院依法予以抵扣;交通费一项,虽然胡吉秒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胡吉秒的伤情,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法院酌情确定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法院结合胡吉秒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数额;此次事故给胡吉秒的精神造成了伤害,胡吉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胡吉秒主张过高,法院根据胡吉秒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减;病历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谈存宏给付胡吉秒的7000元现金,虽然胡吉秒称已经用于家人吃饭及住宿,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法院在谈存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做出判决:一、谈存宏与北方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胡吉秒伤残赔偿金十九万三千五百四十元八角、鉴定费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三角九分、误工费一万九千二百元、护理费四千元、交通费一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谈存宏已给付胡吉秒七千元);二、驳回胡吉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北方华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胡吉秒提交的居住证明是虚假的,胡吉秒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其已全额垫付了胡吉秒的医疗费,而按原审判决胡吉秒应自行承担其中的20%,该部分费用应视为该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公司向胡吉秒支付伤残赔偿金88017元,确认谈存宏已经支付给胡吉秒的费用为19017.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定的胡吉秒与北方华荣公司、谈存宏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及除胡吉秒伤残赔偿金以外其余赔偿项目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胡吉秒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谈存宏已支付给胡吉秒的金额。对于焦点一,北方华荣公司虽对胡吉秒在原审过程中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在原审过程中称胡吉秒在其公司工地已经工作一年多时间,而本院庭审中谈存宏亦认可诉争事故发生时胡吉秒在北方华荣公司已工作不到两年时间,由此可以表明事发前胡吉秒至少已在北京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时间,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在北方华荣公司工地务工的劳务收入,而非农业收入,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北方华荣公司及谈存宏的确垫付了胡吉秒的全部医疗费,但原审过程中北方华荣公司并未提出要求胡吉秒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用或以此费用折抵其他费用的相应诉求,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对此可另行解决。综上,北方华荣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胡吉秒负担25元(已交纳),由谈存宏与北京北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68元,由北京北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