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昆明青鸟航空机票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大众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青鸟航空机票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大众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昆明青鸟航空机票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苑*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楼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定,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北大众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号华南国际广场*栋****室。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青鸟航空机票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青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大众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原审被告湖北诚胜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诚胜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定、被上诉人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胡晶晶,湖北诚胜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昆明青鸟公司、湖北诚胜旅行社、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武汉-普吉航线包机补充协议》中约定预付押金64万元,可以冲抵最后一班票款。次日,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向昆明青鸟公司发送的传真件部分内容为:6、我方预付定金60万元,可以冲抵最后一班票款;7、贵方在收到我方给付预付款后,应在当月底将发票或其他相关凭据给我方。昆明青鸟公司收到传真件后盖章确认。同日,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向昆明青鸟公司汇款6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用途栏注明为包机定金。现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诉请昆明青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原审判决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的传真件对60万元的性质前后表述不一、且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与昆明青鸟公司亦没有对该60万元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定金并判决昆明青鸟公司向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双倍返还,尚欠缺事实依据。若依现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争议的60万元不宜认定为定金,且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告知湖北大众之旅旅行社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给昆明青鸟航空机票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