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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冯振毫与周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毫,周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冯振毫,男,194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生,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明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振毫与被告周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毫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周吉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许,在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肖岗公路处,被告周吉生驾驶豫R183**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711.41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吉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我三处十级伤残。豫R183**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711.41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3660元、住院伙食补助1830元、费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8447.02元,扣除被告周吉生已支付的24000元,为3444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周吉生的驾驶证及豫R183**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周吉生的驾驶资格及豫R183**货车的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险单1份,证明豫R183**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诊断报告单4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7、新野县王集镇曹集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具有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周吉生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吉生、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1、2级护理,且未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诊疗期间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属实,故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与原告患有聋哑障碍的事实不符,且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19时20分,在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肖岗公路处,被告周吉生驾驶豫R183**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冯振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冯振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吉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颞顶叶挫伤合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肺挫伤,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26711.41元。2014年11月2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治疗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目前右肘关节僵直,不能伸屈活动,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存在,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冯振毫系农村居民。被告周吉生驾驶的豫R18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吉生已支付原告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周吉生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周吉生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周吉生驾驶的豫R183**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67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61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83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61天为366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5年的14%为17798.21元,原告请求15255.61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53287.02元,扣除被告周吉生已垫付的24000元为29287.02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周吉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吉生已垫付的2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吉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振毫29287.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吉生2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冯振毫负担130元,被告周吉生负担53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冯振毫负担150元,被告周吉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