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盱商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建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32号原告刘建设。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南路52号(盱眙县司法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委托代理人沈阳。原告刘建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设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建设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G15高速公路东侧1300KM处与前方李朝权驾驶的汾D11850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松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上海威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25000元,施救费用338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就车辆损失申请理赔时意见分歧,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8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建设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保险费发票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施救服务费发票及牵引作业单各一份,上海威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二张及维修材料清单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用3380元及维修费用25000元,合计38380元,其中18000元维修费用系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出具的。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车辆维修期间被告公司介入定损,定损额为18000元,施救费用1200元,原告对公司定损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第三方进行评估,应按我公司定损额赔偿。被告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2014年7月14日维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建设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H×××××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同时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可选免赔特约保险,免赔金额为1000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建设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松江区G15高速公路东侧1300KM处与前方李朝权驾驶的汾D11850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朝权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刘建设的车辆损坏部位为车头、车厢右侧。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建设支付车辆施救服务费3380元。后原告车辆在上海威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上海威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上面注明该车包工包料维修费18000元;2014年8月5日上海威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出具维修材料清单,上面注明轮胎、后厢板、后栏板等维修及工时费共7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2014年7月14日的维修清单为该车辆定损为18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修理费按实际支付25000元赔偿款及施救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在原告刘建设交纳保费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刘建设主张的车辆损失25000元,因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认可其损失数额为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的7000元,在本案中以现有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理由如下:1、原告刘建设主张该车辆车损为25000元的主要证据为修理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但该两份清单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因为2014年7月14日维修清单中注明包工包料合计18000元,那么包工包料应当包含所有的材料、工时费用,则不应再出现2014年8月5日清单中的7000元费用。2、2014年7月14日的维修清单中仅注明包工包料,但未列明维修项目,故以现有证据难以判断2014年8月5日维修清单中的维修项目是否包含于2014年7月14日的维修项目中,是否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3、关于维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2014年7月14日18000元的维修清单系依据保险公司要求而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维修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属于中立的第三方,其仅负责维修该车辆,并根据维修情况出具客观真实的维修清单,收取维修费用,现该维修公司已经参与到原被告之间保险理赔中,故其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明显降低。4、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刘建设车辆的损坏情况为车头、车厢右侧,但2014年8月5维修清单中出现了后厢板、后栏板这些车尾部件的维修,因原告刘建设未能提供相印证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关联性。综上,本院原告刘建设主张的车辆损失对于超出的7000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原告刘建设认为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维修费用,可进一步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因原告刘建设提供的保险单抄本中明确载明了可选免赔额特约保险免赔金额为1000元,且已经扣除了相应的保费,故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理赔时应当在车损范围内免赔1000元。关于原告刘建设主张的施救费338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印证据证明其超出合理标准,故本院确认为338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建设保险赔偿金203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设保险赔偿金2038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负担310元,由原告刘建设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员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