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石滚与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滚,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鸡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石滚,永年县水利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永年县洺关镇洺兴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禄,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英彬,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石滚不服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鸡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英彬、贺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滚向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补发退休工资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予补发退休工资并赔偿损失。原告张石滚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将社保费、滞纳金补交完整后,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今仍然有法不依,拒绝补发原告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共计32个月养老金。从2011年5月27日至今原告多次到县信访局反映被告有法不依,严重损害退休老职工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人社局的答复是:1、单位交费晚,原告的32个月退休养老金损失应由单位负责。2、依据冀劳社(2002)47号文件规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3、特殊工种退休55周岁至60周岁之间什么时候退休由人社局说了算。原告认为,单位交费晚并不影响被告依照冀劳社(2002)47号文件精神为原告补发退休工资。冀劳社(2002)47号文件第三章第四节原意应该是在单位不欠缴社保费的情况下,具体办理程序,并不涉及补发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冀劳社(2002)47号文件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对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准备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在补缴所欠费用后,全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无力补缴所欠费用的,在计发养老金时,按每欠一个月养老保险费,其养老金总额核减l%,单位和个人所欠养老保险费补缴完整后,从补缴之月起,恢复核减前的养老金标准,并将已核减的养老金部分全额一次性补发。”给原告补发工资。因水利机械厂欠费150个月,工资总额不够核减,所以被告在2008年6月审批我特殊工种退休后,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其间没有给我发退休工资。故被告应在我将所欠费用补缴完整后依法全额一次性补发我32个月退休工资。特殊工种55周岁至60周岁之间什么时候退休由被告说了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按特殊工种在我55周岁时退休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二)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原告从事的特殊工种铸工的工作,就是常年给一千七百多度的高温铁水打交道,符合l04号文件中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条件。104号文件规定“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而原告从1970年元月至55周岁,连续工龄长达40年,一直从事铸工工作,没有变换其他工种,l04号文件没有那一条规定55周岁至60周岁之间什么时候退休由县级人社局说了算的条款,被告有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的嫌疑。综上所述,被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严重损害了退休老职工的合法权益,两年多来原告一直在人社局、水利局、信访局三个单位之间往返奔波,造成原告耽误正常工作,往返车费损失巨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1、误工费:2013年社会平均日工资l64.68元×91天=14985.88元。2、交通费:l648元。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到信访局反映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信访局的答复是:我反映的问题,长期在两个单位之间踢皮球,信访局只有协调权,没有裁判权,建议我将被告告上法院,由法院依法维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XXX主席和XXX总理要求各级领导把权力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为全国人民造福,杜绝权力在笼子外边坑国害民。我坚信人民法院一定能主持公平正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补发32个月退休养老金67488元及利息(2011年1月27日至今)16534元。(2)赔偿误工费14985元与交通费1648元。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张石滚以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冀劳社(2002)47号文件有关规定,原告张石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构为永年县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系独立法人,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机构,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据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求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退休工资,既然退休,何谈工资?工资问题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属于劳动争议,何谈行政诉讼?四、原告张石滚诉称“所以人社局在2008年6月审批我特殊工种退休后。”不是事实,其退休时间为2001年3月。五、原告张石滚起诉书第二页诉称“我从事的特殊工种铸工的工作,……人社局有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的问题。”该部分内容属于特殊工种退休行政确认纠纷之诉,不属于补发退休金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冀劳社(2002)47号文第三条(四)规定“职工退休手续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是:(1)单位填写办理退休申请表;(2)带拟退休职工个人档案及有关材料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养老金审核手续;(3)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养老金审定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告张石滚及所在单位2011年1月27日将社保费、滞纳金补交完整,于2011年2月24日申报后办理退休,张石滚自2011年3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综上,我局为原告张石滚依法依规办理退休,并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六、原告主张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32个月补发退休工资,是对冀劳社(2002)47号文件错误理解,没有考虑退休行政确认问题,而退休行政确认是退休金领取之前提。七、原告引用XXX主席和XXX总理讲话,与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关联性,故弄玄虚,毫无意义。综上,原告张石滚起诉程序和实体双重错误,对冀劳社(2002)47号文件错误理解,属无理滥诉,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石滚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2011年5月27日信访群众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2011年5月26日向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3、2013年10月23日向永年县信访局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4、2013年11月21日向永年县信访局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5、2013年12月2日向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6、2013年10月11日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原告退休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补发三十二个月养老金时间和金额计算依据。证据3、因未补发工资造成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用共计8页。用于证明给自己造成的误工费用及交通费用。证据4-1、2011年1月27日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二份;证据4-2、2011年2月21日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据4-3、2008年11月18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4、2008年11月18日补交养老保险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5、2011年2月16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6、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催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用于证明补交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时间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1、证据4-2、证据4-5及证据4-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访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毫无关系,并非原告因提起诉讼而支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3、证据4-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所在单位的相关申报退休业务和被告及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系事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证据2、2011年1月27日原告张石滚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金交款单。用于证明原告补交所欠社会保险费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证据3、2011年2月21日张石滚所在单位向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缴纳社保费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时间。证据4、原告所在单位向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为原告申报办理退休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证据5、邯郸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审批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证据6、永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09)第42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石滚于2009年8月11日因所在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其所在单位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此时,原告与其所在单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证明原告诉称2008年6月特殊工种退休不是事实。证据7、冀劳社(2002)47号《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用于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引用的该文件第4条第4项与该文件不符。该文件第4条第4项是三句话不是一句话,……全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金总额核减1%。但是原告起诉书中引用该文件第4条第4项时却为“……全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金总额核减1%,”。该文件第4条第4项是三句话,但原告起诉书中却是一句话,在标点符号上混淆视听。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石滚系永年县水利机械厂职工,2008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2月其所在单位永年县水利机械厂向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的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呈报张石滚的退休材料,由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审核,经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于2011年2月24日批准张石滚退休。审批的退休费计发比例为原工资的90%,从2011年3月起执行。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自2011年3月起,向原告张石滚每月发放养老金。原告张石滚认为被告还应向其发放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金,为此从2011年5月27日起原告多次到永年县信访局、永年县水利局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放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金,在要求无果后原告张石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32个月退休养老金67488元及利息16534元并赔偿误工费14985元与交通费16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退休证、2011年2月16日原告所在单位向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及邯郸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故本案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被告资格。本案中,原告张石滚2008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直到2011年2月其所在单位永年县水利机械厂才向被告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的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完成申报退休所需材料等工作,2011年2月24日永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定批准原告张石滚退休。永年县社会保障中心自2011年3月起,向原告张石滚每月发放养老金。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规定,一、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二、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事厅冀劳社(2002)47号《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严格养老金计发标准和职工退休审批,(四)…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原告张石滚主张被告还应向其补发2008年7月至2011年2月共计32个月的退休养老金67488元及利息16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985元与交通费1648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石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宋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