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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覃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儿子不负责任,被告没有尽过作为丈夫、作为父亲的责任。对此,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不听劝告,为此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至今已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梁某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办结婚仪式就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同年5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请求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其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结婚证、学生手册、房屋租赁合同、(2014)容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容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自2010年5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至今分居已满五年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也视为其放弃与原告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覃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覃某承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永炼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