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夏为盛与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夏为盛,男。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明亮,男。原告夏为盛与被告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为盛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赵云,被告黄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为盛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汤平、汤玉芝、郑为能以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平、汤玉芝、郑为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加上原告原对被告享有的5万元债权,原告共对被告享有60万元债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6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1月1日,月息1.5%,被告以其位于花山区中央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位于花山区中央花园15-306号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明亮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夏为盛与案外人汤平、汤玉芝、汤珍珠、郑为能以及本案被告黄明亮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平、汤玉芝、汤珍珠、郑为能对黄明亮享有的5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夏为盛”,该协议同时确认夏为盛对黄明亮另享有5万元债权,转让后夏为盛共对黄明亮享有60万元债权。2014年1月2日,夏为盛和黄明亮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黄明亮共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息为1.5%,黄明亮应于每月5日给付夏为盛;黄明亮将其位于花山区中央花园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夏为盛”。2014年1月6日,夏为盛和黄明亮至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夏为盛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赵云以及黄明亮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房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为盛、黄明亮和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夏为盛和黄明亮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明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夏为盛、黄明亮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明亮就涉案债务以其所有的花山区中央花园房产及该房产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黄明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夏为盛有权要求以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综上,夏为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为盛借款6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黄明亮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夏为盛有权对被告黄明亮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中央花园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