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李洪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远,李洪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志远。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年。原告李志远与被告李洪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远诉称,因被告怀疑原告给他家种的豆角打了除草剂,2014年7月5日傍晚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挠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救治,出院后由北田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态度强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410元。被告李洪年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北田派出所2014年7月7日对李志远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7月8日对李洪年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7月8日对李洪年之妻马素霞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7月10日对在场人李增才的询问笔录1份。第二组证据有,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李志远的诊断证明书1份。第三组证据有,李志远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0张,鉴定费票据1张。庭审时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是北田派出所在案发后对本案当事人及知情人所做询问笔录,4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对打架时的主要事实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头部之伤是被告用挠子殴打所致。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之伤情属轻微伤。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110.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年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志远与被告李洪年均是定兴县北田村居民,同住一个胡同,东西相邻,被告家位于东侧,临街而居。2014年7月初,被告家种的豆角枯死,被告之妻马素霞怀疑此事是因原告打药所致,遂站在街口骂街,为此引发双方矛盾。2014年7月5日傍晚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又发展为打斗,当时原告手持铁锹,被告手持挠子,在打斗过程中双方互有伤害,但被告用挠子打伤原告头部伤势明显,并造成了一定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110.5元,后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情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远与被告李洪年相邻而居,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邻里关系。但在本案中,被告之妻马素霞无端怀疑原告将其豆角毒死,并因此站在街口骂街,其行为既有违公德,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对此,被告作为高龄长者本应明辨事理,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但其却采取相反态度造成矛盾加剧,在明知用挠子打击他人头部会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该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对本次打架事件应付主要责任。原告本应合理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避免矛盾激化,原被告持械打斗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5110.5元,鉴定费400元,以上两项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400元(100元×住院天数24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应为1868元(28409元÷365天×住院天数24天)。以上四项费用共计9778.5元(5110.5元+400元+2400元+186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以被告李洪年承担70%为宜,即6844.95元(9778.5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对此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844.95元。驳回原告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李志远负担34元,被告李洪年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审 判 员 董桂仙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