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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文海诉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海,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庄茂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32号原告赵文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长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茂森,住敦化市。原告赵文海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成村)、庄茂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丰成村代表人姜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庄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海诉称,199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是1.84公顷,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10日,延边州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2000年3月,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以原告的女儿出嫁为由,将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大弯垅”地2亩,四至为东至赵有臣地,西至闫敬礼地,南至道(四人班村地),北至道及“东河套”地1.9亩,四至为东至姜春玉地,西至丛志清地,南至道,北至河承包地经营权强行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庄茂森经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3.9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成村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3月23日,根据多数村民意见按照每人0.45公顷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调整了17户村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家的耕地,土地调整以后已将涉案土地划归给庄茂森,庄茂森已经实际耕种15年。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时效规定。被告庄茂森对争议地在长达15年期间内属于无争议使用,只是在2014年鹤大高速公路修建的过程中部分村民土地被占用,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二被告的土地承包行为,根据敦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相同案件,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考虑到原告和庄茂森之间纠纷,村里同意用机动地给原告予以调整。被告庄茂森辩称,涉案土地不是原告女儿的地,是村里以前给原告调的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涉案土地是赵文祥和姜春玉的。我不同意返地。其他意见同被告丰成村的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丰成村将争议地调整给被告庄茂森的行为是否有效,村委会和庄茂森之间是否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状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丰成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3月23日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调整的涉案土地,经营权证书是统一填字发放,乡里对土地调整情况不清楚,所以才填发该证,在我村的台账中已经将原告的土地调整给庄茂森。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永远的取得,争议地在2003年已经被调整。被告庄茂森质证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赵金辉出嫁到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没有取得土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会议记录中的村民代表不是村民选的,会议记录里的名单不是本人所写的,会议记录最后写的户口在人不在就收地,人在户口不在就给地,也没有调查对方是否有地就给地,当时收地按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2000年收了一些家的土地,一样性质的家庭有的收地有的没有收地,同等条件下,有的收地有的没有收地具体谁家我不清楚。2000年没有给公务员、老师分地,2001年又收回一两家土地,之后一直就没有调整。”原告赵文海质证无异议。被告丰成村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内容现任村委会不清楚。被告庄茂森质证认为,有意见。被告丰成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0年3月23日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农户中多地的往外拿地,少的补地,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告的争议地进行调整,会议记录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会议记录中参与人员是村委会班子成员、党员及村民代表。原告赵文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会议记录中签名的人是否到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人员是否是村民代表。被告庄茂森质证无异议。证据2,2002年耕地普查表一册。证明2002年6月2日,被告村委会对全村村民土地重新登记普查并由村民签字确认,其中赵文海的涉案耕地已不在2002年普查范围内,土地普查表内有原告签名。该表中原告耕地普查时间是2002年6月3日,原告的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庄茂森名下。其中涉案土地“东河套”0.19公顷、“大弯垅”0.2公顷登记在被告庄茂森名下,原告在表上签字应视为对调地的认可。调整之后原告的实际耕种面积是1.44公顷,包括责任田1.35公顷,机动田0.09公顷.原告赵文海质证认为,表中的签名是我签的字,这是2002年是交农业税的土地面积。被告庄茂森质证无异议。证据3,(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4)敦民初字第920号判决书中被告举证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土地调整的会议纪录已被该生效文书作为定案依据。该案与本案性质相同,其中村委会对原告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对部分村民土地进行调整不违背土地政策。该案原告要求确认调整后的土地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无效被驳回,二审维持。原告赵文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国不适用判例制度,上述判决书不适用该案。被告庄茂森质证无异议。被告庄茂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农业税交纳证书。证明我与村上形成多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土地一直由我领取直补款。原告赵文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发包方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害。被告丰成村质证无异议。证据2,证人袭某某证言。证明“1978年至2013年我在丰成村任党支部书记兼村长,1999年根据土地管理条例大不动小调整,乡党委开会让村里调地,1995、1996年两委会全体党员参加会议,进行土地调整,会议决定死亡的、出嫁的、不在本村住的土地收回,生孩子、在本结婚的都给地,剩余的土地做机动地。1998年进行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从2005年开始选村民代表,以前的村民代表都当过队长。”原告赵文海质证认为,有异议,参加会议人员是随便找人,不能作为是村民代表大会。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丰成村提供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丰成村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茂森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丰成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被告庄茂森提供的证据2,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文海、被告庄茂森均系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1998年6月1日,原告赵文海作为家庭户代表与被告丰成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丰成村将包括本案诉争“大弯垅”地,四至为东至赵有臣地,西至闫敬礼地,南至道(四人班村地),北至道2亩土地及“东河套”地,四至为东至姜春玉地,西至丛志清地,南至道,北至河1.9亩土地在内的3.9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赵文海。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8年6月1日,被告庄茂森与被告丰成村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庄茂森承包土地面积约0.95公顷。2000年3月23日,被告丰成村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承包地人均化的原则,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会议决定将农户中多出该标准的承包地收回,分给有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1999年原告赵文海的女儿出嫁到敦化市翰章乡永富村,被告丰成村将承包给原告赵文海的“大弯垅”地2亩和“东河套”地1.9亩承包地收回,调整给有新增人口的被告庄茂森经营,并将诉争土地登记在被告庄茂森的土地台账中。2002年6月4日耕地普查,原告赵文海经营的耕地面积为1.44公顷,包括责任田1.35公顷,机动田0.09公顷,原告赵文海在耕地普查表上签字确认。2003年12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赵文海颁发了包括诉争3.9亩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面积1.84公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3.9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致争讼发生。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征用了部分涉案“大弯垅”地。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0年被告丰成村为了解决部分村民人口多地少,部分村民人口少地多的矛盾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承包地人均化的原则,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决定将农户中多出该标准的承包地收回,分给有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该决定有在全村范围内执行的特点,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前“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被告丰成村将承包给原告赵文海的“大弯垅”地2亩和“东河套”地1.9亩土地收回,包给被告庄茂森经营并登记在被告庄茂森的土地台账中,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3.9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耕地普查,原告赵文海经营的耕地面积已变更为1.44公顷,原告赵文海在耕地普查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土地已由被告庄茂森耕种十余年,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调整土地方案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不具备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土地调整时间为2000年3月,故《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所涉及的调整土地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且原告赵文海名下至今仍有承包土地,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赵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立梅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