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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管永扣与孟炜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扣,孟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057号原告管永扣,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生。被告孟炜,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原告管永扣诉被告孟炜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工地做干挂石材,双方约定人工费为1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当时约定在2011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2月8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但仍然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作干挂石材工程。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就尚欠原告人工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将原欠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程做干挂石材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理应获得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孟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接触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炜支付原告管永扣人工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