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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仓胜与乾县公安局要求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仓胜,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乾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原仓胜,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蒲城东杨乡韩家二组7号,村民,现住乾县灵源镇晓辉塑料厂,系该厂业主。被告: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继荣。地址:乾县县城人民政府西侧(城关镇文前巷)。原仓胜诉乾县公安局要求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我院已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大杨派出所于2015年3月9日接警后处理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南彦兵等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原仓胜起诉的被告是乾县公安局,但是第一诉请是大杨派出所,被告和诉请互不对应,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仓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琳代理审判员 谢 谨代理审判员 杨军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