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揣庆复与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庆复,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揣庆复,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温国忱,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冷娇,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揣庆复诉被告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忱、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糟累计欠款21022.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022.1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酒糟累计欠款21022.12元,并已在被告处记入原告往来存款帐簿。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022.12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货款21022.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按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其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正阳街兴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揣庆复货款人民币21022.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永军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