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中山西路北首311房。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29号建院未来城观筑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江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成。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诉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锦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汇公司)、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锦公司、仁汇公司、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泽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泽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为7.998‰,如泽锦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泽锦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泽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2013年2月7日,被告仁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泽锦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泽锦贸易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仁汇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泽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49273.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共计5149273.13元。2、判令被告仁汇公司、李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泽锦公司、仁汇公司、李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融资决议、贷款凭证、利息清单、银行流水、还款明细,证明泽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本金的事实以及截止2014年8月25日,泽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9273.13元;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仁汇公司为泽锦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成为泽锦公司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泽锦公司、仁汇公司、李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泽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泽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7.998‰;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如泽锦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泽锦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泽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同日,被告仁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仁汇公司为泽锦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李成为泽锦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仁汇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截止2014年8月25日,泽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泽锦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是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泽锦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仁汇公司、李成分别于同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张家港农商银行新浦支行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泽锦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仁汇公司、李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97‰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成对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云港泽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成连带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上述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4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终由二审法院按照上诉请求金额确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给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