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毕秀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吴文刚、彭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秀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吴文刚,彭荣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秀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李中非,安徽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吴文刚,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原审被告:彭荣兴,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毕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原审被告吴文刚、彭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非,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原审被告吴文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6时45分,吴文刚驾驶皖BC78**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江北路与沿江西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与沿江西路由西向东直行步行的毕秀英发生碰撞,致毕秀英倒地受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芜湖港大队对事故认定为吴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毕秀英无责任。毕秀英受伤后当日即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康复医院治疗,需人照料生活,加强生活护理。毕秀英住院期间,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为毕秀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8月12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毕秀英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报告,意见为:毕秀英伤残等级为六级;毕秀英颅脑外伤后手术后遗留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上述缺损颅骨适时须手术修复,预计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约20000元。毕秀英支付鉴定费1400元。吴文刚驾驶的皖BC7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彭荣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毕秀英住院期间,吴文刚已为毕秀英垫付医疗费97424.52元,毕秀英还有部分医疗费尚未与医院结清。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文刚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彭荣兴虽为皖BC7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毕秀英请求彭荣兴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应在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二、毕秀英的损失经审查为,1、医疗费,毕秀英在弋矶山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全部由吴文刚垫付,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故,吴文刚为毕秀英垫付的费用应另案诉讼。另,毕秀英的医疗费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认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护理费,毕秀英主张263天,经审查,其共住院114天,遗嘱出院后仍需加强生活护理,故结合其伤情,酌定护理期为174天,标准按照2013年安徽省服务行业的标准101.57元/天予以计算,该项损失为17673.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毕秀英主张按20元/天,主张83天,本院予以准许,该项损失为1660元;4、营养费,毕秀英主张173天过高,且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其营养期应按住院期间114天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3420元;5、交通费,毕秀英主张1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毕秀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定残时年满77周岁,应计算5年,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3114元/年为计算标准,该项损失为57785元;7、后续治疗费,毕秀英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8、精神抚慰金,毕秀英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25000元;10、鉴定费,毕秀英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对此予以支持。因二次手术费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次手术部分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综上,毕秀英的损失共计为107238.18元。毕秀英的上述损失,在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的承保理赔限额内,可由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偿,吴文刚对本案无需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秀英支付赔偿款107238.18元。二、驳回毕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53元,毕秀英负担1833元,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负担992元,吴文刚负担28元。毕秀英上诉称:1、其后续需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其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2、其因欠医院部分医疗费而无法获得医疗费发票,但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是确定的,本案是受害人主张医疗费,而非机动车一方主张医疗费,法院应当在核实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其全部医药费。3、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4、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文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彭荣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毕秀英在庭后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调取了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清单和预交费清单,证明其医疗费数额。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质证认为毕秀英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万元该公司垫付的,大部分是吴文刚垫付的,毕秀英实际没有支付医疗费,且其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医疗费数额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未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毕秀英的颅脑损伤须手术修复,其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机构也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做出鉴定意见,该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毕秀英为鉴定后续治疗费花费的鉴定费700元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毕秀英虽提供医疗费清单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但却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实际给付了其主张的医疗费,故一审法院对毕秀英诉请的医疗费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护理期、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毕秀英的损失共计为127938.18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毕秀英支付赔偿款127938.18元;三、驳回毕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毕秀英负担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美满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