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秋平与武汉第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胡洪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平,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洪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吴秋平,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万洪林,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小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洪生,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吴秋平与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胡洪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昳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骆继权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平的委托代理人万洪林、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栋、被告胡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平诉称,我系第一被告位于武汉市沌口金凯公寓项目部的泥工工头,被告项目完工后仍下欠我垫付的泥工工资80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当年年底前将欠款结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未予支付。后再经多次交涉,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在该欠条上作出书面保证,但现在已过该保证付款的期限。今为维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秋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六建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胡洪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第一被告六建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及第二被告胡洪生经手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泥工工资款80000元,第二被告为保证人。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办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六建公司承包了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MA地块金凯公寓3、4楼的施工建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包方。证据五、现场签证单二份、收条二份、借支单若干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承包工程的分包方。证据六、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说明一份、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曾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胡洪生涉嫌诈骗而中止审理,后以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结案,公安机关对胡洪生诈骗案立案侦查,后因其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此案。被告六建公司辩称,1、本案中金凯公寓项目在2008年完工,工程所有的结算已完毕,不存在与原告有劳务合同欠款关系;2、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条,谁出具的欠条由谁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加盖的我公司项目部印章,我公司没有该印章,就该印章的真实性我们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六建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立案告知单、受案回执、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胡洪生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经立案侦查。被告胡洪生辩称,欠原告的款项是属实的,欠条上有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的印章,这笔欠款应该由第一被告六建公司负责;我是2007年内部承包第一被告六建公司金凯公寓项目3号楼,但完工后分文未得,第一被告还欠我70多万元,我交了税费的;至于印章的问题,如果是我私刻的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胡洪生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现场签证单二份。证明欠条上面的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印章与现场签证单上面的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印章是一致的,印章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六建公司对原告吴秋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是第二被告出具的,上面加盖的印章���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刻这枚印章,该欠条即使是事实也是第二被告欠原告的,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为我公司的分包方,这是发包方与承建方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雕刻该印章,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为我公司的分包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借支单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胡洪生对原告吴秋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金凯公寓印章在另一承包人肖建桥下面一个姓潘管资料的人保管,如果是我私刻的印章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原告吴秋平对被告六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洪生对被告六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金凯公寓项目工程上面的所有资料都是盖的这个印章。原告吴秋平对被告胡洪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六建公司对被告胡洪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场签证单上面的印章是伪造的,不能提供印章的合法来源,印章必须在相关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到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两份证据:金凯公寓3#楼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申请报告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1、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的印章曾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资料中使用。2、金凯公寓3#公寓、4#公寓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武汉经迅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第一被告六���公司,项目经理为程炎(又名程焱),监理单位为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吴秋平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们提交的证据上面的公章是项目部的公章,这上面也有项目部的公章,说明项目部的公章对内和对外都是使用的。被告六建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印章的问题,我公司没有设立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申请报告中使用不代表这个印章的合法性,雕刻印章必须要有单位的授权、介绍信、留存档案,还必须到相关部门备案。关于伪造印章的问题,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立案,也有了一定的进展。被告胡洪生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秋平的���据三欠条上加盖的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胡洪生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上的印章、本院调取证据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且该印章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中备案,应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吴秋平的证据三、被告胡洪生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吴秋平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建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印章是否私刻,不影响印章是否正常使用,本案的有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充分证明,该印章确实在工程施工中使用,故被告六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26日,被告六建公司与武汉经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经迅置业有限公司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金凯公寓3#、4#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建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六建公司成立了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项目经理为程炎(又名程焱),随后,该项目部将金凯公寓项目中的3#楼分包给被告胡洪生承建。被告胡洪生在承建金凯公寓3#楼项目工程期间,原告吴秋平带多个泥工向其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项目完工后,于2010年8月20日,原告吴秋平与被告胡洪生结算,被告胡洪生的工地下欠原告吴秋平泥工工资款80000元,被告胡洪生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寓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此后,原告吴秋平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都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吴秋平曾于2011年4月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下欠工资款,该案在���理过程中,被告六建公司以胡洪生涉嫌诈骗为由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当年12月16日,该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作结案处理。2013年1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作出撤销刑事案件决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吴秋平找被告胡洪生催要欠款当日,被告胡洪生在该欠条上作出书面保证:此款本人保证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按该保证付款的期限付款。因此,原告吴秋平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洪生作为被告六建公司承建的金凯公寓3#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吴秋平对泥工工资进行结算后出具了欠条,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凯公���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原告吴秋平与该项目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六建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原告吴秋平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洪生在该欠条上作出了保证承诺,且在保证期间内,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吴秋平主张欠款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从原告吴秋平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吴秋平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原告吴秋平提供的欠条是被告胡洪生出具的,上面的印章是假的,被告六建公司称未授权项目部雕刻印章并到相关部门备案,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的意见,因被告六建公司印章与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时出现在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验收申请报告中,可认定被告六建公司明知项目部公章存在并使用,即被告六建公司已认可了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如项目部有违法使用印章的行为,被告六建公司也应当承担疏于内部管理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六建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洪生辩称其分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六建公司还差欠其工程款70多万元,故原告吴秋平的工资款应由被告六建公司支付的意见,因被告胡洪生在原告吴秋平持有的欠条上作了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洪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秋平泥工工资款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洪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秋平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秋平。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骆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