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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某某某加油站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加油站,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某某某加油站。投资人王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某某某加油站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加油站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加油款836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偿还25000元(含被告在加油前预付5000元的加油款),现欠586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586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2011年3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某加油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合法;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其他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了原告合法经营,予以采信;2、欠据两支,因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加油款836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偿还25000元(含被告在加油前预付5000元的加油款),现欠586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58600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后,尚有58600元加油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加油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加油款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适当调整,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某某某加油站加油款586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