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台州市龙晨卫浴有限公司员工,住台州市椒江区。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小型面包车沿225省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225省道77KM+900M葭芷大转盘路段时,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证人陶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4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当庭建议,量刑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周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