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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庆新与吴建华、唐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新,吴建华,唐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杨庆新。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被告:唐月仙。原告杨庆新为与被告吴建华、唐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庆新的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唐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新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建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农村合作银行4倍利率计算,逾期不还,除按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外,逾期损失,并按借款之日起总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华交付借款,被告吴建华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现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建华、唐月仙返还原告杨庆新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吴建华、唐月仙支付原告杨庆新借款利息1418元(按本金3万元,从2015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仍以3万元、年利率5.6%的4倍另行计算)。原告杨庆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华、唐月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建华、唐月仙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杨庆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吴建华、唐月仙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杨庆新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庆新和被告吴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华未及时向原告杨庆新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华、唐月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建华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杨庆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华、唐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华、唐月仙返还原告杨庆新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建华、唐月仙支付原告杨庆新借款利息1418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2015年3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吴建华、唐月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