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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兵与刘丹、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刘丹,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张兵,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法定代表人李全云,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月,公司员工。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街道。负责人张小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诉被告刘丹、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诗明、被告刘丹和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李文科、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刘丹驾驶川A-L6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双华路光电所路口时与原告张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兵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兵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张兵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43.48元。被告刘丹、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张兵垫付医疗费55422.34元、现金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A-L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川A-L68**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5%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刘丹驾驶川A-L6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双华路光电所路口时与原告张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兵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系川A-L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兵因右前臂开放性血管肌腱损伤于2013年7月24日至9月2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422.34元,均由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7月7日至8月7日、2014年9月1日至9月2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61009.56元和6505.23元;其中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张兵还产生假肢矫正费595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兵的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刘丹、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医疗费扣除25%的自费药及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另垫付生活费2500元。原告张兵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仁寿县藕塘乡云华村*组,其从2010年起一直在成都市华阳万和摩托车销售部从事小工、技工工作,并居住于华阳街办正东中街188号南阳锦城*栋*单元*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川A-L6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刘丹的驾驶证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成都市华阳万和摩托车商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一份,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南阳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联合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兵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丹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张兵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张兵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A-L6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兵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张兵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四川省仁寿县藕塘乡云华村6组,但原告提供了成都市华阳万和摩托车商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一份,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阳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联合证明及房东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张兵的主要收入及居住来源地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937.13元(55422.34+61009.56+6505.23)。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护理费8200元(80元/天×115天)。原告张兵主张了115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5.误工费11509元。原告张兵主张了5个月即150天的误工费,按3483元/月计算,共计17415元,本院采纳原告张兵主张的误工天数150天;但因张兵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平均工资28005元计算,该项金额为11509元(28005元÷365天×1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300元。7.鉴定费3000元。8.住宿费868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假肢矫正费59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3868元。扣除其中的自费药3073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剩余部分共计170134元均在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因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已先行垫付4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还应赔偿130134元。由于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57922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33734元(30734+3000),被告鼎和财险双流支公司还应返还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4188元,向原告张兵支付赔偿款105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赔偿款105946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4188元。三、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成都岷江畅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