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盎然与曹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盎然,曹雪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盎然,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雪超,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贾盎然因与被上诉人曹雪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5768号民事判决,贾盎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4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4551号民事判决,贾盎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曹雪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22日3时许,我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履行保安职责时,见贾盎然对该院医护人员无理侵害,我即上前予以制止,贾盎然非但不听,反而对我无理辱骂并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民警出现场,制止了贾盎然的伤害行为。我的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并遵医嘱休息4周,现已基本痊愈。后经兴谷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故我起诉要求贾盎然赔偿医疗费4683.87元、误工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手机损失费1400元,共计12163.87元。贾盎然在原审法院辩称:事发地点是在平谷区医院急诊室楼门口和收费大门口之间,此处有好几个摄像头。当时,曹雪超是从外面进来,曹雪超阻拦不让我走,我没有动手殴打曹雪超,后来我就跟着保安去的警卫室。如果曹雪超能够提供医院的监控录像证明我打曹雪超,我就同意赔偿,且兴谷派出所民警也说曹雪超的伤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赔偿曹雪超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雪超系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7月21日傍晚,贾盎然与朋友聚餐饮酒。2013年7月22日4时许,贾盎然的妻子吴雨婷腹痛,贾盎然会同妻弟的朋友杨×1带吴雨婷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门诊诊治,因值班医生说吴雨婷需要住院治疗,但医院住院部告知没有床位不能住院,贾盎然对值班医生进行辱骂并进行殴打后准备离开医院。当日,曹雪超值班,医院人员通知曹雪超将贾盎然拦住。贾盎然在行至医院门口时,曹雪超要求贾盎然不得离开医院,贾盎然对曹雪超进行了撕扯并将曹雪超致伤。后其他保安赶到将贾盎然带回医院。当日早5时25分,曹雪超在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腹壁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683.87元。曹雪超在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出院后处理:1、注意卧床休息;2、如头晕头痛加重、恶心呕吐回院复诊;3、出院壹周脑外门诊复诊并有休假28天的诊断证明。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533号鉴定文书,该文书载明:曹雪超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后此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解决未果。现曹雪超诉至本院,要求贾盎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手机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12163.87元。贾盎然持答辩理由不同意曹雪超的诉讼请求。贾盎然在兴谷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自己和大夫动手之后,就走到医院门口抽烟,有人拉自己,不让自己走,自己就让他放手,他不放,自己还和他撕扯了几下,后来就回到医院里面。曹雪超在审理中称贾盎然先踹自己肚子一脚,杵几下记不清楚了,并杵脑袋了,当时脑袋晕住院了。庭审中,贾盎然的证人杨×1出庭证实:贾盎然和大夫发生纠纷之后,自己把贾盎然拽到医院大门口时,被保安拦住,并往回拽我们,贾盎然喝了酒,自己始终抱着贾盎然,贾盎然没法打曹雪超。但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我看见他把大夫推倒了就把他按窗台那了,后来我就把他往外拽,把他拽到医院大门口时,被医院的保安给拦下来了,拦下来以后他们就往医院里拽贾盎然,我就往外拽他,后来他就被带到保安室去了等内容。证人杨×2的陈述未有抱着贾盎然的情节。另查一,法院依法向该院保卫科科长李根调查,其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地点在医院门口,那块没有监控录像,如果有也只保留30天,况且要有监控录像派出所肯定会调走。该院保安队长刘文会证实:他们是在医院门口打的架,后自己去看曹雪超,没有看见曹雪超有伤,公安局也没有验出有伤,曹雪超的住院费是公司交的,自己跟曹雪超说公司出面解决,但曹雪超要3万,我们没有同意,所以曹雪超找的派出所。现从派出所调取的录像只是贾盎然在派出所做笔录的录像,没有在医院打架的录像。另查二,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张磊大夫咨询:曹雪超治疗的药物都是用于治疗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腹壁软组织损伤的费用,曹雪超4年前做的肾结石手术已经结束,其与此次被致伤没有关系。在审理中,经法院向贾盎然释明对曹雪超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贾盎然申请鉴定,经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该所多次通知、督促缴费义务人缴纳鉴定费,但贾盎然未交纳,该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终止鉴定的决定,并出示了退卷函。曹雪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3560元,以上共计10763.8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盎然在殴打医生后准备离开医院,曹雪超作为保安在接到医院人员的通知进行阻拦贾盎然离开医院,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贾盎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发地点是在平谷区医院急诊室楼门口和收费大门口之间。根据贾盎然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及法院调查的证人的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地点应是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口,该处没有相关录像。另,贾盎然否认致伤曹雪超,并提供证人杨×1出庭作证,但证人杨×3的朋友,其在派出所的陈述与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且证言又与贾盎然的陈述不符,故证人杨×4的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曹雪超进行阻拦贾盎然离开医院,贾盎然在派出所承认与曹雪超发生撕扯,足证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且曹雪超经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腹壁软组织损伤,法院可以确定曹雪超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阻拦贾盎然时,被贾盎然致伤。虽然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曹雪超的体表作出鉴定是未见明显损伤,但并不能证明曹雪超没有损伤。故贾盎然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对曹雪超合理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关于曹雪超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否合理问题。贾盎然虽对曹雪超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贾盎然未交纳鉴定费,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即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且曹雪超系就近医院进行就诊,法院依法向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大夫咨询:曹雪超治疗的药物都是用于治疗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腹壁软组织损伤的费用。因此,法院结合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故曹雪超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亦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曹雪超要求贾盎然赔偿手机损失一节,因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未反应手机损坏情节,且曹雪超又未提供手机损坏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曹雪超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贾盎然的辩解,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盎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雪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零七百六十三元;二、驳回曹雪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贾盎然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没有殴打、损害曹雪超的行为。我们虽有撕扯动作但不等于殴打。没有任何在场证人证明我对曹雪超殴打,更没有现场视频录像证明我对其有殴打行为。2、没有损害后果。曹雪超提供的诊断书,完全是根据曹雪超自述,医生作出的错误结论。此外,司法鉴定结论是未见明显损伤。因此所谓损害结果亦不成立。3、本案发生在平谷医院,曹雪超是该院保安,二者有利害关系,故平谷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医嘱休息证明等均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刘会文证实没有看见曹雪超有伤,公安局也没有验出有伤,足以证明损害结果不存在。4、一审颠倒了举证责任承担。曹雪超就加害行为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害结果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曹雪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北京绿都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京平公司鉴(临床)字(2013)第533号鉴定文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医患之间发生纠纷而起,贾盎然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能妥善处理就医事宜,在对值班医生进行辱骂、殴打后,未能遵从保安曹雪超的劝阻,进而又与曹雪超发生撕扯致曹雪超伤后就医治疗,故贾盎然理应依法赔偿曹雪超的相关损失。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亦曾释明贾盎然是否就医疗费等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贾盎然经多次通知仍未交纳鉴定费用,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贾盎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治疗、鉴定和举证等情况,就相关损失的判处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曹雪超负担27元(已交纳),由贾盎然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盎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代理审判员 陈茜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