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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2)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43号原告王理清。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毛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原告王理清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理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清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了解土地确权的详细情况,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提供:“下王村农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被告收到后,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要求不明确,请原告更改明确后被告再予以答复”为由,拒不提供。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之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回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证明被告答复违法。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王理清要求获取“下王村农村土地确权实施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4月15日,被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告知:“对于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我单位认为该要求不明确,请申请人更改明确后本机关再予以答复”。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补充告知书》(编号2014013号-1),并于2015年4月3日送达。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答复书告知原告更改,但其未补正。被告的答复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涉案信息的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并告知原告申请信息描述不明确,要求其补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4013号-1)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送达了2014013号-1答复书,因原告没有补正,因此被告不能根据原告申请信息的描述作出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就本案而言,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中仅要求原告明确相关申请内容,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性意见,该答复属于被告在处理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鉴于该案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理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