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夏素菊与李才荣、张齐芬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夏素菊。委托代理人李党周(特别授权代理),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荣。被告张齐芬。原告夏素菊诉被告李才荣、张齐芬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宣判后,原告夏素菊不服,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曲中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环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富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素菊及委托代理人李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荣、张齐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菊诉称:在1942年以前由于原告夏素菊公婆家没有建房的地点,于是用自己的自留地与同村的吕政财家对换了夏素菊家的房屋、厕所及部分空地,房屋和厕所是在1969年同时建造,而且都是建在原告夏素菊公婆家从吕政财家换来的土地上。在夏素菊家居住的房屋外面还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通道,该路既是村民出行的道路,也是夏素菊家去厕所和拿柴炭的必经之路。2012年2月12日,被告李才荣、张齐芬借原告夏素菊铲去厕所的路为由,称夏素菊挖到他们家的坟地,原告夏素菊家的厕所建在了他们家的坟地上,于是指使他们家的晚辈将原告夏素菊家的厕所给砸烂了,并将历史形成的道路用大砖给砌了,切断了村民出行及原告夏素菊家去厕所、拿柴炭的必经之路。后来经大凹子村委会和富村镇人民政府调解没能达成协议,之后在被告单方强迫下,原告夏素菊被迫的情况下由富村镇司法所调解,并强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夏素菊补偿两被告3600元人民币,由两被告保障原告家厕所的正常使用和道路的正常通行。原告在达成协议的当天支付了补偿款,在两被告拿到补偿款之后就不履行协议,将原告家的厕所给砸烂,并用大砖砌了村民和原告家去厕所和拿柴炭的道路。两被告的行为毁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及正当的通行权利等合法权益。被告张齐芬、李才荣在原一审中答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相邻通行”一案,已于2013年分别由富源县人民法院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生效裁定,分别为(2013)富环民初字第279号和(2013)曲中环民终字第1000号,其诉讼已违背了“一事不在理”原则,其诉讼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一审庭审中,原告(本次庭审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大凹子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建房的地点是用地与吕政财家换的,其厕所及道路是换来的事实;3、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过时效;4、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砌墙的地点现状。经原一审质证,被告张齐芬表示:对证据1、3、4无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其认为地是经过村委会处理过的。原一审庭审中,被告张齐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凹子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大凹子村委会村民夏素菊与本村村民张齐芬、李才荣因坟地发生纠纷一事的调解情况及夏素菊家房子山墙边的丈量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地点的处理情况及地点是被告的事实。经原一审质证,原告方表示:是复印件,夏素菊的签名及手印是假的,不予认可。本院原审法官依职权到争议现场进行查看并获取照片四张、绘制草图一份,该草图和照片证明从夏素菊家右前方有一条道路斜上到夏素菊家前面,从夏素菊家房前通过,与夏素菊家左边村道相连,现被被告方砌砖墙和培坟堵住。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其来源合法,但由于不能反映争议通道状况,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关于大凹子村委会村民夏素菊与本村村民张齐芬、李才荣因坟地发生纠纷一事的调解情况及夏素菊家房子山墙边的丈量情况”,其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四张照片及现场草图一份,反映了争议现场及周边道路通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42年,原告夏素菊的老婆婆用自家的自留地与吕政财家换地建房,在其房屋左侧阴沟外建了一个厕所,并将煤炭堆在房屋左侧阴沟外。从原告夏素菊家房屋右前方有一条道路斜上到夏素菊家前面,从夏素菊家房前通过,与夏素菊家左边村道相连。夏素菊家的厕所和煤炭在该路侧边,夏素菊家去厕所和拿煤炭均要经过该通道。2012年2月份,原告铲路到厕所处时,被告认为原告挖到了他家的坟、原告家的厕所建在了他家的坟地边上,便将厕所销毁,并在原告夏素菊家左侧砌砖墙将该路堵死,并将坟培大,堵塞该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富村大凹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富村司法所、富村综治办联合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夏素菊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争议的地点确权归其享有,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富环民初字第279号裁定书以“原告证据不足,土地权属不清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夏素菊的起诉,后原告夏素菊不服裁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作出(2013)曲中环民终字第1000号裁定书以“原告夏素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地点享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的争议应由有关部门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夏素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夏素菊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予以排除障碍,恢复历史形成的通道。本审宣判后,原告夏素菊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作出(2014)曲中民终字第1197号裁定书;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环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富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从原告夏素菊家房屋右前方有一条道路斜上到夏素菊家前面,从夏素菊家房前通过,与夏素菊家左边村道相连。夏素菊家的厕所和煤炭在该路侧边,夏素菊家去厕所和拿煤炭均要经过该通道。该通道系历史形成的通道,原告夏素菊家享有通行权,被告李才荣、张齐芬砌砖墙和培坟将该通道堵塞,妨碍了原告夏素菊家的通行权,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荣、张齐芬拆除占在通道上的建筑物,恢复通道原状,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发富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人民陪审员 董 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