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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831号罪犯代某某,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2013)尖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代某某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87.5分;劳动改造中从事机工工种,认真钻研生产技术,爱护生产设备,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某某的刑期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该犯于2014年5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代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