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晓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4号原告杨晓静。委托代理人周国宏,系杨晓静的配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告杨晓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静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静诉称:2014年9月15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同津大道原告的苏E×××××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电动车车主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汽车修理20000元,向伤者赔偿了医药费6644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也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0元、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644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失均无异议。但因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应对原告汽车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事故另一方赔偿了医药费���电动车修理费。即使被告应当赔偿医药费,按惯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应扣除医药费总额的20%。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向伤者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48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16时起至2015年9月5日16时止。2014年9月15日10时53分,周国宏驾驶苏E×××××汽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同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彩字路口时,与宋章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彩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津大道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国宏、宋章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被告核定,苏E×××××汽车的损失为20000元,宋章静的电动自行车的���失为1300元。原告为宋章静垫付医药费6644.49元,并向其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原告已将上述汽车维修完毕,并支付了汽车修理费2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汽车损失20000元,依法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垫付了沈玉林的医药费6644元并赔偿其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项���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静保险理赔款279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燕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第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