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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亚军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赵亚军。委托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亚军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军委托代理人王淑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军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辩称,原告本案起诉27万元,另案起诉被告王龙借款20万元,一共47万元。经被告核实,偿还了一部分,一共还欠原告2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转账借款5万元,这样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条。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凭条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借款5万元,于当日原告从银行支取了现金2万元加上自己手里的3万元现金共计借给被告10万元。第三组证据,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工商银行凭条借款4万元无异议,对历史明细中的5万元不能证明打入王龙账户,需要核实,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收到原告7万元借款需要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农行凭条无异议,对另外所说的5万元需要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据被告所说他有时还款后忘记撤条,所以真实欠款数额应当以双方往来账目为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开走被告奥拓汽车一辆,如果用此车折抵借款,那么双方协商价格,如果不折抵借款,我方要求归还车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真实性需要与原告本人核实,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4万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亚军现金70000元整。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亚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6月5日还清,被告将其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写在借条上。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亚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12月7日还清,被告将其手机号码写在借条上。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7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白条一份:今开走奥拓车一辆,公里数2823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对其出具借款27万元的三个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出借方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否认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对该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此规定,原告与被告对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且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借款利率应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开走被告奥拓汽车一节,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奥拓汽车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偿还原告赵亚军借款27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3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员任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高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