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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孟祥顺与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刘国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顺,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刘国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王春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利,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财,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孟繁英,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祥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刘国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孟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上诉人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述利,被上诉人刘国财委托代理人孟繁英、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8日,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与孟祥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将其所有的黑A553**号出租车发包给孟祥顺,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孟祥顺每天向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交纳租金77元(含量税费及保险费);在经营期间,驾驶员由孟祥顺自己聘用,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差额部分由孟祥顺自行承担。2011年5月5日,孟祥顺聘用的夜班司机刘国财驾驶黑A55389号出租车将行人潘凤义撞倒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认定,被告刘国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凤义负次要责任。后潘凤义诉至法院,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里民三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国财赔偿潘凤义各项损失共计664,357.13元(含案件受理费),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与孟祥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孟祥顺、刘国财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代为履行给付义务,共支付赔偿款748,500元(含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执行费)。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多次向孟祥顺、刘国财索款未果。故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孟祥顺、刘国财共同给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款748,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与孟祥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在经营期间,孟祥顺雇用的司机刘国财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孟祥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己代为履行了给付义务,共支付赔偿款为748,500元。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孟祥顺行使追偿权,孟祥顺依法应承担给付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此款的义务。现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向刘国财行使追偿权,鉴于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与刘国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律规定刘国财应承担给付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此款的义务,故刘国财不应承担给付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此款的责任。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对黑A553**号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孟祥顺在承包该车辆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孟祥顺对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所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额度予以认可,故对孟祥顺、刘国财提出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为黑A553**号出租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保险额度过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黑A553**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孟祥顺、刘国财有义务在行驶前对该车的各项设施进行检查,因其疏于检查车辆系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对刘国财以车辆不合格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孟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748,5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要求被告刘国财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孟祥顺负担。原审被告孟祥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经鉴定为“未经检验,且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作为车辆管理者,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2.刘国财作为雇员和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应当明确刘国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具体数额。3.上诉人在原审提起反诉,要求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赔偿上诉人运营损失及油补损失约30万元,一审没有受理该反诉请求,在判决中也没有提及该内容不当,一审对此应当确认并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刘国财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并判令孟祥顺对刘国财享有追偿的权利。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必须进行年检,否则不允许上路运营,也不予办理保险。根据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与孟祥顺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仅负责组织车辆年检,是否年检由车辆经营者孟祥顺决定,如没有年检,责任应由孟祥顺承担,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孟祥顺在一审请求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赔偿其运营损失及油补损失,因其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一审未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刘国财辩称: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与孟祥顺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孟祥顺不能向刘国财进行追偿。另外,刘国财并无重大过失,孟祥顺亦无权向其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刘国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另案生效判决被执行完毕,负有连带责任的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向负有直接给付责任的刘国财和另一负有连带责任的孟祥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该纠纷产生的基础是另案生效判决,而在该判决中刘国财负有直接给付责任,本案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请求孟祥顺、刘国财共同给付其代为支付的执行款,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孟祥顺、刘国财负有共同给付责任,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没有判令刘国财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孟祥顺以涉案车辆肇事后经鉴定“未经检验,且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为由,主张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孟祥顺自承包涉案车辆时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该车辆的维修养护均由孟祥顺负责,对此孟祥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因此鉴定意见中因车辆“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孟祥顺负担。关于鉴定意见中车辆未经检验的问题,因在二审庭审中孟祥顺与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均表示涉案车辆肇事时已经年检,故孟祥顺主张哈尔滨市运输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孟祥顺在一审虽提出反诉,但一审经依法审查未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祥顺、刘国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哈尔滨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7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14,0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孟祥顺、刘国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及思伟审 判 员  万 迎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