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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金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金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审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该分公司已被注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有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水。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何金水的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日,何金水被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孝感公司)聘用从事安保工作。当日,何金水在嘉华孝感公司的要求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每月给予100元社会保险补贴后,不再要求嘉华孝感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何金水每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助及加班费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9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续聘一年。2013年9月30日,双方再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5月25日,嘉华孝感公司向所管理的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退场报告一份,以小区二次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各单元门禁系统、消防系统及监控系统等严重老化、无力筹措资金更换为由,申请15日后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4年6月22日,何金水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嘉华孝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920元、养老保险金6330.60元、医疗保险金4032元、降温费2880元、失业保险金8568元、加班费13378.0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83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5日解除;二、嘉华孝感公司向何金水支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522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83元;三、何金水退还嘉华孝感公司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3400元;四、嘉华孝感公司向何金水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9768元;五、驳回何金水其他仲裁请求。嘉华孝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何金水在嘉华孝感公司工作期间,后者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每月随工资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补贴100元,合计发放3300元。何金水月均工资为1628元,其中包含嘉华孝感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何金水于2014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原审法院认为,何金水在嘉华孝感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何金水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而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何金水应当退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3300元。何金水于2014年5月6日年满60周岁,与嘉华孝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嘉华孝感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金。因政策原因,何金水年满60周岁后,嘉华孝感公司无法为其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9768元(1628元/月×2月×3)。何金水未提供其高温作业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何金水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6日终止;二、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金水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9768元;三、何金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3300元;四、驳回何金水其他仲裁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因嘉华孝感公司己被注销,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嘉华物业公司承继,故嘉华物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也无需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社会养老风险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成员参加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单位的地位是承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费义务的主体,即单位是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受劳动部门的监管,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与劳动者发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不可以请求单位直接向其支付保险费或保险金。另一方面,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统筹账户,最终会分配给全体参保人员,并不和本单位的员工直接产生联系。如果单位直接向员工支付保险金,就会造成统筹账户的基数减少,损害其他参保人的利益。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处理办法我国法律己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给予劳动者要求单位直接向其赔偿损失的权利。另外,在本案中即使单位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保,由于缴费年限不足,被上诉人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养老保险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金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嘉华孝感公司是嘉华物业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4年11月3日,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嘉华孝感公司注销。嘉华物业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由其承继嘉华孝感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嘉华物业公司应否向何金水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嘉华物业公司应当为嘉华孝感公司承担对何金水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嘉华孝感公司依法经工商部门注销,不能再列为本案当事人,且嘉华物业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承继嘉华孝感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上诉人依法变更为嘉华物业公司。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华孝感公司没有为何金水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何金水于2014年5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相关规定何金水的养老保险已不能补缴,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嘉华物业公司应支付何金水的养老保险损失正确,双方之间的该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嘉华物业公司提出不应赔偿何金水养老保险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戴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