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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黄海、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原系同学,2009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先后赴美国工作,但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关系属实。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赴美国工作,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无子女、财产纠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