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华新与何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新,何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60号原告:赵华新。被告:何江江。原告赵华新与被告何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何江江归还借款本金27961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969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99929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3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6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同年6月7日以支付利息名义各支付30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2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支付利息名义支付2000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3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华新借款本金27961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4969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本金99929元自2013年6月13日起,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另3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