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周新鹏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新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275号罪犯周新鹏,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邳刑二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新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周新鹏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子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履行,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新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新鹏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该犯财产类判决部分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新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