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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新启、宋青松、温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新启,宋青松,温青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黄新启,住东明县。被告宋青松,住东明县。被告温青叶,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黄新启、宋青松、温青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黄新启、宋青松、温青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新启于2012年12月31日在东明联社渔沃信用社申请贷款48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经营印染加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利率10.250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宋青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4.43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温青叶系黄新启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147190.0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新启、宋青松、温青叶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渔沃信用社与被告黄新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渔沃信用社借款480000.00元给被告黄新启,借款用途为购料印染加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渔沃信用社与被告宋青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青松及案外人宋春令为被告黄新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与渔沃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0.00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但未约定二人的担保份额。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新启与渔沃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渔沃信用社借款480000.00元给被告黄新启,贷出日为2012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2500‰,当日渔沃信用社向黄新启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48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新启共偿还利息4.43元。因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147190.0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黄新启与温青叶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东明联社渔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利息清单、三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各1份、黄新启与温青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渔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渔沃信用社在2012年6月28日分别与被告黄新启、宋青松及案外人宋春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新启发放了借款,被告黄新启仅偿还借款利息4.43元,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新启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4.43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温青叶与被告黄新启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温青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新启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温青叶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新启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宋青松主张担保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宋青松及案外人宋春令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青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500000.00元,故被告宋青松理应在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宋青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新启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由另一担保人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启、温青叶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4.43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宋青松对上述款项在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青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新启、温青叶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