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曹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22号罪犯曹辉,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陈巴尔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2007)内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辉犯故意杀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民事赔偿209,543.00元(未赔偿),2009年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1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2013年减刑1年。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改造,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7月、12个月记功4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曹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民事赔偿未赔偿,执行机关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