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与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5134号原告彭×,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1,女,2007年8月14日出生,小学生。被告兼被告彭×1的法定代理人吴×(彭×1之母),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彭×1的法定代理人彭×2(彭×1之父),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诉被告彭×1、吴×、彭×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彭×1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吴×、彭×2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2014年2月14日(农历元宵节)晚8时左右,原告与丈夫刘×在本市丰台区北大地三里16号院7号楼、8号楼之间小区道路上,被被告吴×及其女儿彭×1燃放的鞭炮炸伤,导致头皮出血,耳部不适。事发后,被告吴×带着女儿驾车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301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右耳爆震伤,医生建议输液休息,随时复查。被告吴×支付了原告在301医院的医药费,并在原告丈夫刘×的就诊病历本上留下了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表示如果有后续治疗会承担责任。在301医院治疗完毕后,被告吴×将原告送回丰台区北大地16号院。2014年2月17日,原告虽休养两天,仍感觉耳部不适,故又陆续到北京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耳耳膜穿孔,右耳爆震性聋,听力下降严重。此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后续治疗事宜,但被告矢口否认,且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609.66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1、吴×、彭×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案发当天,被告彭×1燃放的是适合儿童燃放的烟花爆竹,而非二踢脚和闪光雷。原告受伤时,被告吴×误认为是被告彭×1燃放的爆竹所致,故而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晚的医疗费,后又另行给付原告及刘×现金2100元。但事后经了解,被告彭×1称其案发时并没有燃放二踢脚,且案发时另有他人在旁燃放烟花爆竹,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部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关于被告吴×另行给付的现金21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400元,给付刘×700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则请求从中予以折抵赔偿数额,如另有剩余,被告同意将剩余数额赠与原告及刘×;如果认定被告无责任,则被告将此费用全额赠与原告及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8时许,吴×带领其女彭×1(时年6周岁)在暂住地本市丰台区北大地三里16号院7号楼门前燃放烟花爆竹,适有刘×、彭×夫妇行走至该楼与8号楼之间的空场丁字路口处,刘×与彭×被彭×1燃放的鞭炮炸伤。随后,吴×携彭×1将彭×与刘×送至301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彭×为右耳爆震性损伤(鼓膜穿孔),右耳爆震性聋。在当晚的诊治过程中,吴×为彭×支付医疗费用并在彭×的病历本中留下了自己的姓名、手机号及身份证号,且另行向彭×、刘×赔付现金2100元。此后至2014年6月26日,彭×曾多次自行到301医院、同仁医院、北京医院等处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609.66元,其中医保结算部分为3705.12元,彭×自付部分为904.54元。此后,彭×因相关赔偿事宜与彭×1父母彭×2、吴×协商未果,故于2014年5月16日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以下简称丰台镇派出所)先后于当日及同年6月6日分别对彭×及吴×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吴×认可案发当晚带孩子在楼前燃放鞭炮,但称是在误以为彭×夫妇被鞭炮炸伤是彭×1燃放所致的情况下,才带彭×夫妇去医院治疗,并给付了相关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在丰台镇派出所主持调解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彭×现诉至本院。另查,刘×亦因本案同一伤害事实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彭×1、吴×、彭×2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听力记录表、丰台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彭×受伤与彭×1燃放鞭炮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见,双方当事人此前素不相识,并无矛盾;虽彭×与刘×被鞭炮炸伤的过程无人看见,但案发时彭×1及其母亲吴×确在楼前燃放鞭炮,其未提供另有他人亦在现场燃放鞭炮的证据,且彭×与刘×受伤后,吴×携彭×1主动送彭×及刘×前往医院就诊,吴×支付了当晚的医疗费用,并在彭×的病历本中留下了自己的姓名、手机号及身份证号,又另行支付了现金2100元,由此可确信彭×1燃放鞭炮与彭×受伤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彭×1、吴×、彭×2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彭×1案发时年仅6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作为监护人,案发时自己在一旁看手机而放任彭×1独自燃放鞭炮,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由此给彭×造成的损失,应由彭×1的父母彭×2、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彭×要求彭×1、吴×、彭×2赔偿相应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彭×提交的证据确定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904.54元应由彭×1、吴×、彭×2赔偿,其他医疗费用因已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故彭×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彭×受伤并非彭×1一方故意所为,且吴×及时送彭×到医院就诊,没有延误治疗,亦已先行给付部分医疗费及现金,故对于彭×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吴×已先行给付彭×的现金1400元应予上述赔偿金额折抵。鉴于彭×1、吴×、彭×2在案发后已先行支付的相应医疗费及赔偿款金额已足以抵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彭×继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原告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