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关长圆与于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圆,于淑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85号原告关长圆,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淑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凤岩,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住绥滨县绥滨镇一委*组。原告关长圆诉被告于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长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波、被告于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岩、温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长圆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媳,被告和其丈夫杨青山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五年,被告和杨青山的土地由原告及丈夫杨富库耕种,2014年2月原告丈夫杨富库因病去世,被告被女儿接走。后被告女儿到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和杨青山的承包地。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做出裁定,由原告在2015年起无条件将被告夫妻的1.338垧承包地归被告经营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末。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被告本人没有委托杨凤岩申诉主张要地,同时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经营承包地,该裁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淑珍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的决定不服。二、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和户口在一起。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名下有0.669垧承包地。被告于淑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就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质证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儿媳,被告和其丈夫杨青山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二十五年,被告和杨青山的土地由原告及丈夫杨富库耕种,2014年2月原告丈夫杨富库因病去世,被告被女儿杨凤岩接走。被告于淑珍向绥滨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和杨青山的承包地。仲裁委员会裁定,由原告在2015年起无条件将被告夫妻的1.338垧承包地归被告经营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末。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长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关长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延青代理审判员 牛立斌人民陪审员 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