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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久全与被告刘洋、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久全,刘洋,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宋久全,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宋久全之子。委托代理人赵超,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丁勇,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男,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久全与被告刘洋、丁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久全委托代理人宋涛、赵超、被告刘洋、丁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久全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豫SN78**牌号轿车沿息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赵店村赵店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宋久全驾驶的三轮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2496.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洋、丁勇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提车交付押金15000元,被告买有保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再另行承担,要多了被告不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定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以及是否符合赔偿条件,经查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于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医保用药范围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伤残属于单方鉴定,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4、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豫SN78**牌号轿车沿息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孙庙乡赵店村赵店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宋久全驾驶的三轮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久全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3、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4、慢支肺气肿并右肺下叶感染;5、两肺肺大泡。2014年10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21028.34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调解饮食,不适随诊。2014年10月6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慢支、肺气肿。2014年10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3504.4元,出���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9日原告宋久全第二次入住息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6662.65元。原告宋久全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宋久全因车祸致右侧第5-7肋骨及左侧4-8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车主为被告丁勇的肇事车辆豫豫SN78**牌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庭审中,原告宋久全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明;4、医疗费票据��明;5、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6、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7、伤残鉴定报告;8、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691元;9、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00元。被告刘洋、丁勇举证有:1、垫付医药费收条2份,计款20000元;2、垫付执行款收条1份,计款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刘洋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宋久全撞伤致残。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久全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1195.4元;2、误工费150天×67元/天=1005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30天×79.5元/天=2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20年×20%=33901.4元;7、交通费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25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久全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56836.4元。以上合计668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23415.4元。原告宋久全为农业户口,因此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久全90251.8元。(被告刘洋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691元,合计4041元,由被告刘洋、丁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自: